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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侠仁与王小进、刘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侠仁,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进,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刘彦,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侠仁与被告王小进、刘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因渗水导致的室内装修损失进行审价。2018年10月23日、2019年3月21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侠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38,178.9元、其余损失9,900元(包含房屋修复期间另行租房的租赁费用7,8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该楼栋602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6月27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天花板处有滴水现象,原告当即联系物业公司查看,发现系被告房屋厨房和卫生间渗漏导致。因被告未及时修复,原告房屋多处墙面、天花板及门套因渗漏受损。为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产权证明、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王小进、刘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原告所述的渗漏过程,但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金额不认可,其主张的租赁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对房屋装修损失存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为8,680.09元;争议部分金额为8,114.49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争议部分包括两扇木门、卧室及客厅的天花板石膏线、卧室一墙面。原告主张:木门的门套因墙面渗水而起泡受损,需要更换,因此木门也需要一并进行更换;卧室及客厅的天花板石膏线、卧室一墙面虽未受损,但因该房间内的天花板或墙面已受损,为保持统一性,应一并进行装修。被告认为门框和木门可以分开安装,并且门框也并非因渗水而受损,所谓的起泡只发生在门框周边的墙面。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原状,故对没有损坏的墙面及石膏线不应重新装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因被告的房屋渗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本院认为:1、装修损失,已由鉴定机构对装修工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双方虽仍存有一定争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2、租金损失,结合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装修期间对原告的居住利益确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参考所在地区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及房屋装修工期,本院酌定为1,500元。3、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进、刘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侠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9元,减半收取500.95元,由原告负担450.95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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