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保根,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曹保根女儿),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女。
原告曹保根与被告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曹某某,被告鑫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曹保根、鑫隼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附件;2.判令鑫隼公司按照220元/天向曹保根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鑫隼公司返还曹保根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鑫隼公司向曹保根支付违约金9,240元;4.判令鑫隼公司向曹保根返还租赁物11台741型阿瓦隆矿机;5.本案诉讼费由鑫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曹保根与鑫隼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及附件,合同约定:曹保根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11台阿瓦隆矿机,价值人民币104,500元)租赁给鑫隼公司,租金按照20元/日/台计算,并且按日结算,租金则打入曹保根的指定账户(曹某某账户),租赁期限为2年。合同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第9条):如乙方(鑫隼公司)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曹保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鑫隼公司)立即支付已实际产生的租金、支付剩余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2018年2月13日,曹保根与鑫隼公司另签订《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于2018年2月13日曹保根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11台阿瓦隆矿机)交付给鑫隼公司,2018年2月13日为租赁期间起始时间。上述合同和附件签订后,鑫隼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开始即不再向曹保根支付租金。2019年2月13日,曹保根委托律师向鑫隼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实际产生的租金,鑫隼公司仍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隼公司辩称,同意曹保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件,并且同意曹保根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租赁物,但租金应该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因在该日,鑫隼公司已经电话通知曹保根,告知比特币价格暴跌,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该情况系属合同约定的因不可抗力可解除协议的情形,故双方的租赁协议应已于该日解除。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实际是投资关系,在比特币不合法的情形下,双方的关系不能按照租赁关系处理,且根据租赁协议第13条的约定,表明该合同本就有一定风险,而该条内的不可抗力即指比特币贬值,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曹保根(甲方)与鑫隼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上记载:“……1租赁物1.1以租给乙方为目的,甲方将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租给乙方供乙方经营需要,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向甲方支付租金。设备数量:壹拾壹台。2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以附件1记载为准,租赁期限起点以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之日为准,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及乙方收到租赁物应当共同出具《租赁物交付确认书》。3租金3.1乙方承租租赁物的租金及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件1约定的标准执行。租金起算点: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之次日,且于支付租金之当日18:00(北京时间下午六点)前(含该时)支付该日租金,若当日18:00以后亦有汇款,则视为乙方预先提前向甲方支付后一日或后数日的租金……7.4本协议所指的不可抗力是指:非由甲方或者乙方所能控制的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国家宏观调控、法律法规、政府法令、地方性政策以及其他人力无法控制的事件等……9.2如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已实际产生的租金、支付剩余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1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使用租赁物已无法实现最初目的,则乙方有权按照机器正常折旧标准回收全部租赁物或者向甲方退回全部租赁物,并同时终止本协议。”《协议》后附件1:细则记载:“……租赁物1、名称:阿瓦隆矿机(以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记载为准)2、型号:741(以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记载为准)3、数量:壹拾壹4、租赁物单价:9500。5、租赁物总价:壹拾万肆仟伍佰元整……(3)租赁期限:二年,自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之日起算。(4)起租点:租赁期限起租点以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之日为准。(5)甲方接受租金的账户:租金账户如下: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普陀支行,户名:曹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6)租金支付频率:乙方将在其收到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之次日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起算点),租金按日支付。(7)租金标准:人民币20元/日/台……”。2018年2月13日,鑫隼公司确认收到曹保根交付的741型号的阿瓦隆矿机壹拾壹台。2018年3月5日,曹保根(甲方,出租人)与鑫隼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方式说明书,其上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乙方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租金……1、由于银行的监管措施,乙方拟采取按周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于每周一向甲方支付上一周的租金,一周的计长为从周一开始至周日结束……”。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鑫隼公司均按期支付租金,此后,鑫隼公司未支付租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隼公司向曹保根返还11台741型号的阿瓦隆矿机,曹保根确认其已于2019年7月6日收到上述矿机。
上述事实,除曹保根、鑫隼公司陈述外,另有曹保根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及附件1、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设备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方式说明书、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因鑫隼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后即未支付租金,故曹保根要求解除《协议》及附件符合《协议》约定,且鑫隼公司亦同意解除《协议》及附件,故对曹保根要求解除《协议》及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保根要求鑫隼公司返还涉案矿机的诉讼请求,对此,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鑫隼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矿机的返还义务,且曹保根已确认于2019年7月6日收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处理。关于曹保根要求鑫隼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鑫隼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起未支付租金,曹保根于2019年7月6日收到涉案矿机,故根据双方《协议》第9.2条及附件关于租金标准的约定,鑫隼公司应按照220元/天的标准支付曹保根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的租金。关于曹保根要求鑫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9.2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鑫隼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起即停止支付租金,故鑫隼公司应支付剩余租期即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曹保根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鑫隼公司主张其因比特币价值暴跌,故已于2018年12月16日要求与曹保根解除租赁协议,比特币价值暴跌系属不可抗力,故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6日止且可以据此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比特币价值波动系属正常经济状态,应属市场主体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可以预见的盈亏范畴,将比特币的价值波动纳入不可抗力范畴,系属对不可抗力的不当扩大解释,故对鑫隼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保根与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附件;
二、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20元/天的标准支付曹保根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的租金;
三、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曹保根违约金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减半收取计199.75元,由上海鑫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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