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曹连富
贾鹏辉(新兴区新安法律服务所)
石XX
石生荣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程桂杰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连富(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鹏辉,男,新兴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男,满族。
被告石生荣,男,满族。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桂杰,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石XX、石生荣、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重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石XX驾驶黑K94C44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茄子河区S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黑河检查站约150米减速带处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车辆撞到道北侧护栏处之后翻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道路护栏受损及被告石XX、乘车人曹某某、刘春莹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七交认字第(2012)11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原告被送到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用未愈出院,花费医药费77917.92元。
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骨盆骨折、膀胱破裂、乙状结肠浆基层撕裂、小指中节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L1右侧横突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等多种损害。
被告石生荣系该肇事车辆产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6096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XX辩称:本案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有主观过错,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明知被告石XX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执照,仍搭乘该车,其主观上有过错。
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15.00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石生荣辩称:本案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有主观过错,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明知道被告石XX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执照,仍搭乘该车,主观上有过错。
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15.00元,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石XX已满1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石XX有自己的收入和经济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石生荣不是本案的肇事者,也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机动车上责任人员保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而被告石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员,此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认定,被告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诊断各一份,证明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抢救的经过及在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等伤。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急救费、输血费票据共16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7917.92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系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后期治疗费支持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公安机关的法鉴费用及人民医院的拍片费票据,证明鉴定、拍片花费计3660.00元。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石XX、石生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员险及乘客险,共计25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医药费只能是垫付,肇事者无证驾驶,承保的是商业险,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受害人将承保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的公司都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无证,并且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责任险,是车上人员,是保险合同纠纷,就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应免赔。
证据二、被告石XX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已年满17周岁,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石XX年满17周岁,但并不等于就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丁厚彩,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与被告石XX、石生荣系亲属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
证明:证人听被告石XX说去年在彩城一个大排档烧烤给别人打工,一个月工资为2000.00元左右。
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石XX、石生荣系亲属关系,证明事实也不清楚,不应采信。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石XX、石生荣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贾洪洋,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与被告石XX、石生荣系亲属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
证明:被告石XX去年7、8月份在彩城烧烤大排档干活,并听说每月挣2000.00元工资。
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石XX、石生荣系亲属关系,且所陈述的均是听说,证据来源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石XX、石生荣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
1.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该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需具体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被告石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事故。
2.被保险机动车辆车上人员损害,因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石XX未取得驾驶资格,虽然车上人员受到损害是事实,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
无证驾驶是严重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裁判应依法作出否定评价,否则无异于鼓励违法,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法律应予正确判决。
原告质证: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与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解释相违背,该条款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被告石XX、石生荣质证:1.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条款,其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得到投保人的认可,如果未做明确说明,不应当作为抗辩的理由。
2.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如果未做明确说明,视为未履行义务,投保人就享有理赔的权利。
证据二、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石XX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石XX、石生荣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能拒绝理赔,不是拒赔的理由。
证据三、被告石生荣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事项,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应免予赔偿。
原告质证: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份证据上只有投保人石生荣的签字,但没有任何关于免责的条款事项内容。
被告石XX、石生荣质证:复印件如果与原件一致,则认可真实性。
但保险公司用这份证据来证明其有免责的权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免责条款必需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经过投保人确认后保险公司才能具有免责的权利,只以一纸保险单来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石XX无证驾驶黑K94C44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护栏处之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石XX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石XX、石生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石XX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系未成年,亦属无证驾驶,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石生荣,其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石XX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给予其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石生荣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石XX在对原告造成损害时为17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如果其有经济能力(财产),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财产应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石生荣承担赔偿责任。
后一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划分责任赔偿的范畴,故以后一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即被告石生荣送达合同条款,也未向其进行释明和告知,故该合同中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标;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其受伤程度、本地经济状况等以5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50000.00元;
二、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134215.36元,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77529.52元;
(二)伤残赔偿金75340.80元(15696.00元×20年×(20%+2%+2%)];
(三)误工费16751.40元(2791.90元×6个月);
(四)护理费8747.64元(93.06元×47天×2人);
(五)伙食补助费705.00元(15.00元×47天);
(六)交通费141.00元(3.00元×47天);
(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以上合计184215.36元,扣除保险公司50000.00元为134215.36元;
如被告石XX无经济能力,由被告石生荣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0.00元,鉴定费用366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7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520.00元,由被告石XX、石生荣承担40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XX无证驾驶黑K94C44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道路护栏处之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石XX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石XX、石生荣系父子关系,被告石XX在驾驶肇事车辆时系未成年,亦属无证驾驶,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石生荣,其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石XX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给予其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石生荣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石XX在对原告造成损害时为17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如果其有经济能力(财产),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财产应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石生荣承担赔偿责任。
后一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包含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划分责任赔偿的范畴,故以后一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即被告石生荣送达合同条款,也未向其进行释明和告知,故该合同中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标;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该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其受伤程度、本地经济状况等以500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50000.00元;
二、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134215.36元,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77529.52元;
(二)伤残赔偿金75340.80元(15696.00元×20年×(20%+2%+2%)];
(三)误工费16751.40元(2791.90元×6个月);
(四)护理费8747.64元(93.06元×47天×2人);
(五)伙食补助费705.00元(15.00元×47天);
(六)交通费141.00元(3.00元×47天);
(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以上合计184215.36元,扣除保险公司50000.00元为134215.36元;
如被告石XX无经济能力,由被告石生荣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20.00元,鉴定费用366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7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520.00元,由被告石XX、石生荣承担408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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