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元,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天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唐长英,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天明。
原告曹元与被告鲍天明、唐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鲍天明、唐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鲍天明、唐长英共同归还曹元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鲍天明、唐长英支付曹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鲍天明以开发游戏APP为由向曹元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鲍天明应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12月8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案外人李某代曹元向鲍天明账户转账5万元、7万元、8万元、1.1万元(其中1千元为其他钱款)。2016年3月21日,李某代曹元向唐长英账户转账9万元。鲍天明与唐长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需要,且部分款项直接转入唐长英名下账户,故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鲍天明辩称:鲍天明确实出具两份借条,在写完第一张后,曹元以字迹不清要求鲍天明重新书写,因信任曹元,未要回第一张借条。曹元口头答应借款,但其清楚鲍天明没有偿还能力,故最后未出借,鲍天明未收到任何借款。李某转账金额均收到,但转账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不一致,系曹元拼凑而来,曹元与鲍天明于2015年8月左右开始合作开发游戏APP项目,这些款项系合作项目款项,并非是借款。
唐长英辩称: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两张借条形成之时,唐长英也并未在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天明、唐长英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鲍天明于2015年10月30日向曹元出具借条两张,其中载明:“本人鲍天明向曹元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一月,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本人承诺,无条件偿还。”落款处有借款人鲍天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
鲍天明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系鲍天明书写,但其表示两张借条中所指的借款是同一笔,因字迹潦草故重新书写,且未收回第一张书写的借条。曹元对此作出解释,第一张借条系上午书写,鲍天明希望借款30万元,因曹元没有那么多现金故一开始答应出借15万元,第二张借条系下午书写,因鲍天明称没有30万不能达到一定的利润,出于对朋友的情谊,鲍天明同意再出借15万元。
曹元女友李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115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8日、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向鲍天明转账50,000元、70,000元、80,000元、11,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分两笔向唐长英转账共计90,000元。曹元对上述转账时间作出以下解释,虽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但出于对出借资金安全性考虑,只在一开始打款5万元,在与鲍天明反复沟通后,后期才陆陆续续打款至30万元。
为证明借款来源,曹元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表示,其系曹元的女友,鲍天明曾向曹元借款30万元,李某代曹元向鲍天明及唐长英陆续转账30万元。除本案借款之外,鲍天明另向李某借款。曹元、李某与鲍天明另有开发游戏APP项目的合作关系,李某是在2016年3月知晓合作开发APP事宜的。鲍天明在书写本案所涉两张借条时,李某并不在场,但李某知晓本次借款。
对李某的证言,鲍天明认为项目合作开始时间为2015年8月至10月之间,并非2016年3月。
为证明双方合作事实,以及鲍天明向曹元、李某支付了合作款项共计234,744元,鲍天明向本院提交了唐长英名下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向李某转账11笔共计68,600元(详见附表一),向曹元转账12笔共计74,246元(详见附表二)。另提交无显示微信账户名称的微信转账截图9张,显示李某于2016年4月3日至5月9日期间收到9笔共计39,448元,曹元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2,500元(详见附表三)。另提交无署名的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一张,显示2016年6月14日转账49,950元,收款方无名称显示。对上述证据,曹元认为与本案无关,来往款项系合作开发APP业务的往来款项,且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2日之间曹元收到的50,246元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更不能视为归还借款。李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之间因APP业务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鲍天明、唐长英转账243,310元,远多于鲍天明、唐长英向曹元、李某的打款。
曹元为证明其除本案借款之外,另为游戏APP业务由李某向鲍天明、唐长英汇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向唐长英转账11笔共计141,800元,向鲍天明转账2笔共计12,000元(详见附表四)。另提交无显示微信账户名称的微信转账截图26张,显示向鲍天明、唐长英转账85,310元(详见附表五)。鲍天明、唐长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收款均系运营APP的款项。
庭审中,曹元表示唐长英对本案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也当属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天明向曹元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鲍天明主张两张借条实际是同一张,但其没有收回先前书写的借条,不符常理,且鲍天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除去李某打给鲍天明及唐长英的APP项目合作款之外,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鲍天明及唐长英的打款金额与两张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且李某出庭表示打款金额系本案所涉曹元出借的钱款,本院认定曹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鲍天明主张该30万元系游戏APP项目的合作款项,并提供了其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李某、曹元转账记录,曹元另提交了为合作游戏APP项目李某向鲍天明、唐长英转账的交易明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有游戏APP项目的合作关系,除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30万元之外,双方均确认系合作项目往来款项,如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诉讼,项目合作款往来除当事人协议外不可用以抵扣借款。虽双方资金往来有合作项目款,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合作关系与借贷关系二者并不冲突。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真实存在。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有唐长英签字,其表示并不知晓本次借款,曹元也自认未告知唐长英该笔借款的存在,虽有部分款项打至唐长英账户,但鉴于唐长英与鲍天明的夫妻关系,鲍天明掌握唐长英的账户符合常理,该笔借款用于游戏APP开发运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曹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软件开发系鲍天明与唐长英二人夫妻共同经营,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鲍天明收到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业已超过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另行约定,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起诉之日,曹元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元借款300,000元;
二、鲍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30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支付曹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曹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鲍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