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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元华与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元华,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曹元华与被告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6月起,被告因经营及生活需要,持续向原告滚动借款、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在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55.83万元。2018年8月末,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书,双方书面确认被告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160万元,在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共计14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利息29.2万元,剩余未还本金110万元。截止对账日,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确认产生利息4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另现金借款10万元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账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额外补偿利息4.5万元;自2019年1月起,被告开始逐步归还剩余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最晚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迟延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剩余全部借款到期。被告于2018年9月未向原告表示无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即将到期的债务并且持续失联,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对帐确认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及转账信息、对账视频录像。
  被告吕海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9日、2017年1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共计9.5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0.5万元;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135.83万元;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在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向被告累计提供借款146万元,月利率为2%,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利息29.2万元,剩余本金110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产生利息4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另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在2018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额外补偿利息4.5万元;自2019年1月起,被告开始逐步归还剩余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最晚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迟延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视为剩余全部借款到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海艳归还原告曹元华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5元,由被告吕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爱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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