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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元华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曹元华
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元华。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元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元华及其辩护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元华在销售复混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商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两次的运费及装卸费共计1306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所支出的成本,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不应当从销售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曹元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元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鲁QNB753别克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元华在销售复混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商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两次的运费及装卸费共计13060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所支出的成本,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不应当从销售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曹元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元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鲁QNB753别克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段圣权
审判员:王志伟

书记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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