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代表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梁。
代表人常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晋B68981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为蒙J66289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7月29日18时25分,孙志驾驶蒙J66289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墙框堡路口驶向左边道路时,与告曹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B68981半挂车相撞,致孙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脑震荡、肩胛骨折、头皮裂伤、胸腔积液,实际住院24天,期间由其妻子刘桂娥陪侍护理。2015年12月17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蒙J66289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B68981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次子曹晓剑出生于1993年3月17日,三子曹晓阳出生于1999年6月2日。曹晓剑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孙志负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医疗费11077.41元、护理费200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1931.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60元,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60元、残疾赔偿金6945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71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459.60元、护理费2003.31元、交通费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2元、误工费2193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15822.38元;其余所剩989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曹某某692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曹某某296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超出法定期限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曹某某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122750.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人民币296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7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67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付被抚养人曹晓剑生活费。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曹某某是一名个体养车户,常年雇佣大车司机一名,且上诉人曹某某亦是一名大车司机,全家生活来源均出自养车收入,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可以证明上诉人曹某某的儿子曹晓剑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被抚养人曹晓剑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原审中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曹某某的次子曹晓剑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但经大同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曹晓剑的精神症状为: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自知力缺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被抚养人,并支持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14683元(6992×20×21÷2)。综上,上诉人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共计1402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020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211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906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曹某某经济损失21141元,共计131141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曹某某经济损失9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36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8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朱晓玲代理审判员马祖荡
书记员: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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