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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曹某某,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炉子村三组(户籍地:湖北省郧阳区柳陂镇史家院村4组23号)。
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柳林方向行驶至官渡镇松树岭电站一号洞子北头路段,与对向行驶解书超驾驶的鄂C×××××号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竹山县交警大队于同年2月13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0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在竹山××××镇卫生院检查诊断和初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右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2016年3月17日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
基于上述,被告龚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100.79元,庭审中变更为117157.99元,除去被告龚某某已垫付的36470.7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80867.29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竹公交认字(2015)第0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2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费票据2份,共计42573.10元。
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573.10元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2份,病情诊断证明书3份。
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院外休息5月的事实。
证据五、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购房合同书、支付购房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补强的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小学证明一份,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炉子村物业管理办公室、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证明一份,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网络打印件一份,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方案公示公告网络打印件一份,十堰市村以上行政规划网络打印件一份,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3组,户籍地为郧县××××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的医疗费35570.70元,交通费9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垫付医疗费570.7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花费的43143.80元总医疗费中的事实。
证据四、收条三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5000.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花费的43143.80元总医疗费中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9份。
拟证明被告龚某某支付交通费9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2、商业险中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如果被告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还应扣除免赔率;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原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被告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十堰市太和医院三份病情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及是否应该加强营养,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证据六及补强的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小学证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炉子村物业管理办公室、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证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网络打印件,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方案公示公告网络打印件,十堰市村以上行政规划网络打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三份病情证明书,虽系医疗机构出具,××情证明系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一月出具,建议休息两月后复查,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按照法医鉴定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加强营养时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中,××情证明中明确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另两份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证据中有明确加强营养建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六及补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炉子村小学证明,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均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对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二被告不同意质证,但该证明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无承包经营土地,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柳林方向行驶至官渡镇松树岭电站一号洞子北头路段,与对向行驶解书超驾驶的鄂C×××××号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山××××镇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14日出院。
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
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3月22日出院。
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143.80元,被告龚某某支付35570.70元,原告自行支付7573.10元。
期间,被告龚某某还支付交通费900.00元。
2015年2月13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商业险中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
还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11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认为酌定300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35570.70元,交通费9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33.80元[治疗费4314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00元/天×14天)+营养费2070.00元(30.00元/天×69天)];2、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00元/年×20年×10%);3、护理费1194.34元(31138.00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8995.80元(28305.00元/年÷365天×116天);5、鉴定费700.00元;6、交通费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452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192.1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二、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5633.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三、被告龚某某垫付的36470.70元(含医疗费35570.70元及900.00元交通费),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曹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龚某某。
四、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三份病情证明书,虽系医疗机构出具,××情证明系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一月出具,建议休息两月后复查,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按照法医鉴定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加强营养时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中,××情证明中明确了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另两份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该证据中有明确加强营养建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六及补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炉子村小学证明,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均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对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炉子村委会2016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二被告不同意质证,但该证明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无承包经营土地,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龚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柳林方向行驶至官渡镇松树岭电站一号洞子北头路段,与对向行驶解书超驾驶的鄂C×××××号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山××××镇中心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2月14日出院。
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
2016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3月22日出院。
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143.80元,被告龚某某支付35570.70元,原告自行支付7573.10元。
期间,被告龚某某还支付交通费900.00元。
2015年2月13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
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商业险中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
还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113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认为酌定3000.00元为宜。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龚某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35570.70元,交通费9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33.80元[治疗费4314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00元/天×14天)+营养费2070.00元(30.00元/天×69天)];2、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00元/年×20年×10%);3、护理费1194.34元(31138.00元/年÷365天×14天);4、误工费8995.80元(28305.00元/年÷365天×116天);5、鉴定费700.00元;6、交通费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1452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192.14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二、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5633.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三、被告龚某某垫付的36470.70元(含医疗费35570.70元及900.00元交通费),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曹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龚某某。
四、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00元,减半收取909.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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