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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袁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袁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50429.99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的标准及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合计63849.9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0.12=59644.8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某某主张327天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都市巧木装饰服务中心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5738.04元(28729元/年÷365×32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曹华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工资收入损失,护理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2000元(3000元÷30×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99682.84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67532.83元。
被告袁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给同案受害人袁凤吉,不再支付;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某某60574.27元[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99682.84元,受害人袁凤吉的损失为81336.46元,故原告曹某某获得的赔偿比例为99682.84元÷(81336.46元+99682.84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2574.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2958.56元(63849.99元+99682.84元-60574.27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曹某某、被告袁某各承担50%。被告袁某应承担的50%即52479.28元,由其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袁某已向原告垫付376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53.5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曹某某77453.55元,支付被告袁某37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60.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50429.99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关于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核减的标准及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根据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合计63849.99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0.12=59644.8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某某主张327天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都市巧木装饰服务中心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依法参照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5738.04元(28729元/年÷365×32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曹华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工资收入损失,护理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2000元(3000元÷30×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99682.84元。(三)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67532.83元。
被告袁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公司已支付给同案受害人袁凤吉,不再支付;在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曹某某60574.27元[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99682.84元,受害人袁凤吉的损失为81336.46元,故原告曹某某获得的赔偿比例为99682.84元÷(81336.46元+99682.84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62574.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2958.56元(63849.99元+99682.84元-60574.27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曹某某、被告袁某各承担50%。被告袁某应承担的50%即52479.28元,由其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袁某已向原告垫付376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53.55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曹某某77453.55元,支付被告袁某37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60.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60.5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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