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刘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蛟、刘淑梅、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蛟、刘淑梅、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101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蛟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前归还,年利率为24%。被告刘淑梅、刘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蛟转账220,000元,被告刘某蛟收款后取出4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蛟、刘淑梅、刘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借款方、乙方,被告为借款方、甲方,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贰万元,真实借款用途上海荣美达实业公司资金周转(发放工人工资)。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甲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三、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为二月。甲方保证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六、保证条款:……(三)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甲方失联(电话关机)或隐瞒借款用途,视为合同违约,乙方可终止合同立即向甲方及保证人任何一方收回全部借款。(四)甲方无法偿还借款,乙方可按约向法院起诉所有相关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全部由甲方或保证人承担。(五)需要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无法偿还乙方借款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合同下方落款处,被告刘淑梅、刘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蛟转账220,000元。
同日,被告刘某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本人刘某蛟……向曹某某借款贰拾贰万元,……借款用途上海荣美达实业公司周转(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在借条下方落款处,被告刘淑梅、刘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捺手印。
同日,被告刘某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刘某蛟收到曹某某手机银行转账贰拾贰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刘某蛟交付22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某蛟取现40,000元作为利息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请中扣除该40,000元利息,仅主张180,000元借款。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淑梅、刘俊的担保责任问题,因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且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的主张尚在担保期限内,故两被告应对被告刘某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刘某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利息7,101元;
三、被告刘某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刘淑梅、刘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4,042元,保全费计1,420元,由被告刘某蛟、刘淑梅、刘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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