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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八弟与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八弟,男,195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八弟与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沈奇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
  事实及理由:2001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卫其共同设立了被告,设立时被告注册资本为80万元,由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周卫其认缴出资50万元。后,被告增加注册资本至160万元。增资后,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周卫其认缴出资130万元。公司成立前期,由周卫其负责经营管理,后由周卫其的儿子周秋兵经营。因被告未向原告通报过公司经营情况,故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原告明确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XXX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被告系由原来的沪嘉钙塑厂改制而来,当时为了注册登记需要,而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也不是公司股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事实请求。如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在公司注册地提供公司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或复制。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2、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
  3、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双方有过协商,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6月25日,被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现被告注册资本为160万元,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8.75%)、周卫其(认缴出资130万元、持股比例81.25%),由周卫兵担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
  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言明:因原告无法知晓被告的经营活动及盈亏情况,故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2018年财务账册等。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未同意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故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14276号】,要求查阅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2018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4民初142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地点,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公司注册地,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公司股东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八弟提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曹八弟查阅并复制。查阅、复制的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XXX号,原告曹八弟应于10个工作日内查阅、复制完毕;
  二、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八弟提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曹八弟查阅。查阅的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嘉朱公路XXX号,原告曹八弟应于10个工作日内查阅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沪嘉钙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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