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6200元;2、价格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7700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X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潇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6200元-2000元)×70%=449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曹某2000元+44940元=4694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价格鉴定费1500元×70%=1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469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曹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6200元;2、价格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7700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X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潇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6200元-2000元)×70%=449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曹某2000元+44940元=4694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价格鉴定费1500元×70%=10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469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曹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彦林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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