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冬红,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宇光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利,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中保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冬红与被告宇光军、张利、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冬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宇光军、张利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冬红与张喜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宇光军、��利、通泰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732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张喜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龙关镇到赤城赤城镇,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524公里600米处实施超车时与迎面宇光军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喜与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光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宇光军驾驶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曹冬红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宇光军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曹冬红和张喜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确定赔偿份额后,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向张喜垫付强险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曹冬红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曹冬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张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光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用于证明曹冬红的伤情、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曹冬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曹冬红女儿、���亲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交通费证明,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8、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住宿花费情况。宇光军、张利、通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曹冬红提交的2017年10月份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2017年10月31日,曹冬红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去170元,根据医嘱曹冬红需要定期超声或CT检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龙关镇××村村委会证明、赤城炮梁乡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曹冬红与丈夫在龙关镇××村居住,曹冬红的父亲于2011年8月因病去世,���母亲马秀兰随曹冬红一起生活,赤城龙关镇属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3、曹冬红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代开发票,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费用过高。经查,曹冬红母亲的交通费、为缴纳鉴定费的交通费,不属于为曹冬红治疗支付,不予认定;曹冬红出院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邓立辉的出院、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票据根据曹冬红的住院、出院、治疗、鉴定的情况,予以认定;4、曹冬红提供的住宿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查,三张住宿费票均系非正式票据,且有两张票据系同一天开具,其中两张收据没有公章,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张喜驾驶冀G×××××��小型轿车从赤城龙关镇到赤城赤城镇,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524公里600米处实施超车时与迎面宇光军驾驶的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喜及冀G×××××号轿车乘坐人曹冬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赤城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光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冬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冬红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554.82元。当晚,曹冬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急诊治疗,花去救护车费1700元、治疗费7327.85元。2017年8月3日凌晨,曹冬红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抢救,花去救护车费4750元、治疗费7861.44元。2017年8月3日,曹冬红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于2017年8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80067.52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左肾超声或CT检查,了解包膜下血肿有无变化;手术后切口继续换药处理,2周左右拆线;逐步进行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如有不适,及时来院随诊。2017年8月31日,曹冬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48.98元。2017年8月21日、25日,在赤城第二人民医院换药治疗,共花去治疗费63元。2017年10月31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70元。2017年11月7日,曹冬红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冬红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曹冬红的母亲马秀兰,1956年9月23日出生,其丈夫已去世,其共有两个女儿,随曹冬红一起生活。曹冬红与丈夫王万海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芯蕊,2001年11月17日出生,儿女王芯瑶,2014年3月27日出生。宇光军驾驶的通泰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曹冬红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3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779元(按城镇居民日均收入77元/天×127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7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90.80元(马秀兰19年、王芯蕊2年、王芯瑶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合计232961.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喜与宇光军违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使曹冬红受伤,张喜与宇光军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曹冬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宇光军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曹冬红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受伤者曹冬红、张喜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曹冬红医疗费用109423.61元、伤残费用120737.80元,张喜医疗费用114161.91元、伤残费用98944.5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宇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从强险中已给付张喜的10000元,应从赔偿张喜的赔偿款中扣除,与曹冬红无关。宇光军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足已赔付,故曹冬红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冬红医疗费用4894元、伤残费用60456元,合计653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冬红各项经济损失50283.42元[(232961.41元-65350元)×30%];三、驳回曹冬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252元,曹冬红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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