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冰官,男,195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根,男,193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金革新,系被告金龙根儿子,住同被告金龙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冰官与被告金龙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泉、被告法定代理人金革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冰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缺资金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后因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6月6日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如无法归还则以原告产权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新村6幢15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归还借款。之后,因原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带人吵闹,原告在被告等人的威胁下,只能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待借款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回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于2019年1月5日起诉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金龙根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确认为无效;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加上利息有50多万元,之后原告以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方式冲抵部分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8.27平方米,由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01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债权人、案外人季林龙作为证明人,三方签署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曹冰官借款金龙根现金肆拾伍万元正。到2010年6月18日止,利息壹拾壹万元正,贰万元房产证……。因曹冰官资金有困难,现将人民新村XXX号门403房产证过户给金龙根,计肆拾伍万元正。还有壹拾叁万元正。2010年6月25日能归还就归还,余款按12%计息。人民新村XXX号门403有金龙根出租给曹冰官,由曹冰官出金龙根月房租每月计壹仟伍佰元正。金龙根保证叁年内不提高租费。在叁年内曹冰官还清后,房产证过户给曹冰官。过户费有曹冰官负担,房租费到年底付。”当日,原告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转让价为4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房屋交接时间、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等均为空白。之后,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年7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家人居住。2019年3月,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原告等搬离系争房屋。之后,被告撤诉。2019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法庭向双方释明合同无效后果,原告向法庭陈述,其借款尚未还清,无效后果需法院处理;被告则陈述,其坚持认为双方合同有效,是原告一直不肯归还借款,不同意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对房屋交接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重要条款均未作约定,有别于正常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双方于该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根据该书面协议内容可见,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亦有别于正常房屋买卖,双方以三年为期,约定了还款利息,三年内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仍须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此约定的真实含义系原告以系争房屋作为一定期限的借款抵押,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系借款担保的一种形式,而非基于买卖房屋而应有的过户之义务,可见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并未达成买卖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冰官与被告金龙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金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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