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系曹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胥韵律。
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虞泽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
负责人:郭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黄蓓蓓,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胥韵律、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王洪中,被告薛某某,被告胥韵律,被告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某、胥韵律、瑞通公司、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1580.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镇北路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不慎碰撞行人曹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80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1580.71元。
薛某某辩称:其系胥韵律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胥韵律承担;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胥韵律辩称: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瑞通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胥韵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40000元,扣除自愿补偿给曹某某的5000元,要求剩余3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瑞通公司未作答辩。
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7日17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镇北路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不慎碰撞行人曹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
苏B×××××号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瑞通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胥韵律,薛某某系胥韵律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胥韵律承担。
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事故发生后。胥韵律已垫付40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给曹某某的5000元,要求剩余35000元由曹某某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经鉴定,曹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曹某某主张医疗费186530.30元,为此其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予以证明。姜克文、胥韵律、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表示对于镇痛泵的500元有异议,对于美容义齿7500元认为价格过高,对于金额为1039元的发票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姜克文、胥韵律、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医药费的不合理,故本院确认曹某某的医疗费为186530.30元。
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50元/天×46天)。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某主张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为此其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庭后,本院向无锡恒祥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获知,曹某某自2015年10月12日起在该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事故,每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支付工资。经审查,本院确认曹某某的误工费为22500元。
曹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8050.32元(43622元/年×12年×0.13)。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经审查,根据曹某某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根据曹某某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曹某某的交通费为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曹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1180.62元。曹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并赔偿。胥韵律已垫付400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给曹某某的5000元,剩余35000元由曹某某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301180.62元,其中支付给曹某某266180.62元,支付给胥韵律35000元。
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鉴定费5560元,合计6564元(此款已由曹某某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曹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56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吉珥
书记员: 张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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