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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松华。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开元公司)、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蒲阳路营销服务部、武汉市平安世福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中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何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曹某某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蒲阳路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公司),并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对被告武汉市平安世福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中旺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何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一部的起诉;另依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左松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祝某某、被告人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左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842.50(医疗费36,4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26,537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0时50分,被告祝某某驾驶被告随州开元公司所属的鄂S×××××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与何俊驾驶的鄂A×××××车与原告,在东吴××××路路口下行2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乘坐的车辆受损。2018年1月24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何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现查明被告随州开元公司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范围之内。
被告祝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定责的时候是我的老板左松华去定的,当时我是拉了一车沙子,在道路上直行,原告驾车突然挡在了我的路中央,我往右猛的打了一盘子,车翻倒在地,撞上了原告的车门。我认为我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后,我也没有找交警进行复核。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我认为这个事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我方认为我方车辆应该是次要责任,交警没有告知本人,亦未告知复核事项。在核实四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的赔偿比例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承保车辆属超载行驶,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比例。
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左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何俊均系武汉市蔡甸区居民,均持A2驾照,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
祝某某,持B2驾照,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左松华雇请的司机;左松华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随州开元公司名下营运,随州开元公司具备道路普通货运经营许可;人保应城公司承保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8年1月1日0时50分,祝某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高桥五路路口下行2米处,遇何俊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曹某某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何俊、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曹某某无责,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曹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枕骨髁骨折、寰椎前弓、后弓左侧骨折,Th3椎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失、右侧第4肋骨腋段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曹某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计35,717.49元。
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1、被鉴定人曹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曹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
曹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61.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应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据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曹某某2018年01月01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人保应城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祝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曹某某、何俊驾驶证复印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营运证及挂靠合同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产证。
据此,原告曹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左松华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祝某某、驾驶人何俊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认定由被告祝某某、驾驶人何俊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按照被告祝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祝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某某系被告左松华雇请的司机,被告左松华应按照被告祝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曹某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及被告人保应城公司拒赔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开元公司系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左松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曹某某、驾驶人何俊向本院书面陈述将交强险优先用于何俊理赔,本院予以准许;交强险优先用于何俊理赔,若有余额再用于原告曹某某理赔。
关于原告曹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对原告曹某某在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作出前产生的医疗费确认35,717.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曹某某住院天数24天计算,确认360元;
3、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和原告曹某某住院天数24天计算,确认72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4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误工费,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标准64,574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一天计121天,确认21,407元;
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788.60元;
8、交通费,支持300元;
9、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另原告曹某某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应城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134,071.09元(医疗费项下计40,797.4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93,273.6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计20,797.9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20,797.90元;预留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9,202.10元、财产损失项下计2000元用于何俊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113,273.19元,由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在扣减10%免赔率后按照6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计67,963.90元;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免赔的10%损失计11,327.30元,由被告左松华赔偿,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对被告左松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0%损失由原告曹某某自担。
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俊计88,761.80元。
被告随州开元公司、左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缺席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8,7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左松华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某某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合计3888元,由被告左松华负担2722元,由原告曹某某自担1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书记员: 黄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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