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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褚朝利
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兆国
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农村安居楼。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系原告表哥),男,54岁,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太平街。
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国、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身体伤害是在受雇于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义项目部,从事尚义县城地下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所致,其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事实与2013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太平街小学门前施工时,自来水水渠土方塌陷,将其挤埋所致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所形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尚义县医院急诊治疗3天的情况看,其左肩部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此后被告并未组织原告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从原告出院后在南镇太平街第四卫生室治疗情况看,其出院后的次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一直在用药治疗,原告的伤情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从原告出院后至同年10月24日,其虽未继续工作,但被告仍给付原告休息28天的工资,被告亦承认这段时间内,原告的伤情没有痊愈;从同年10月6日至月底,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工地打工,但其在11月15日因左肩仍然疼痛,经解放军251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的医疗费用,仍由被告支出的情况看,被告还是承认原告的该伤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腰部、左肩部、后背部、胸部等继续疼痛,先后4次到解放军251医院诊断的情况看,应认定为是对原告前段治疗的继续。综上所述,原告出院后的连续治疗及导致的伤残,均应认定为与2013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太平街小学门前施工时,自来水水渠土方塌陷,将其挤埋所致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和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分别为91元、1428.89元,计1519.89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在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伤后治疗的实际,亦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结合原告多次前往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且数额不大,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具有合理性,且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元(30元/天×3天),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330元,计2330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30天×6个月),结合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日工资标准、原告休息28天被告的补偿数额及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继续工作25天,无误工损失的实际,应认定为15240元(120元/天×30天×6个月-120元/天×28天-120元/天×25天),其主张误工费216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月×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3天后即出院,且已经继续在工地工作,不存在需要护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结合其在县城租房居住、搬迁至新民居住宅楼居住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儿子曹文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元(13641元/年×8年×10%÷2人),结合其在县城租房居住、搬迁至新民居住宅楼居住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4774元(13641元/年×7年×10%÷2人)。其主张5456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在县城居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414.89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91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428.89元+外购药89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499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儿子曹文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98.89元。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414.8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4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98.89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曹某负担40元,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的身体伤害是在受雇于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义项目部,从事尚义县城地下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作过程中所致,其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事实与2013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太平街小学门前施工时,自来水水渠土方塌陷,将其挤埋所致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所形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尚义县医院急诊治疗3天的情况看,其左肩部外伤,创伤性关节炎,建议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此后被告并未组织原告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从原告出院后在南镇太平街第四卫生室治疗情况看,其出院后的次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一直在用药治疗,原告的伤情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从原告出院后至同年10月24日,其虽未继续工作,但被告仍给付原告休息28天的工资,被告亦承认这段时间内,原告的伤情没有痊愈;从同年10月6日至月底,原告虽然继续在被告工地打工,但其在11月15日因左肩仍然疼痛,经解放军251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的医疗费用,仍由被告支出的情况看,被告还是承认原告的该伤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腰部、左肩部、后背部、胸部等继续疼痛,先后4次到解放军251医院诊断的情况看,应认定为是对原告前段治疗的继续。综上所述,原告出院后的连续治疗及导致的伤残,均应认定为与2013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太平街小学门前施工时,自来水水渠土方塌陷,将其挤埋所致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和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分别为91元、1428.89元,计1519.89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在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伤后治疗的实际,亦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结合原告多次前往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且数额不大,均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具有合理性,且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元(30元/天×3天),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330元,计2330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鉴定费、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30天×6个月),结合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日工资标准、原告休息28天被告的补偿数额及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继续工作25天,无误工损失的实际,应认定为15240元(120元/天×30天×6个月-120元/天×28天-120元/天×25天),其主张误工费216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月×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住院3天后即出院,且已经继续在工地工作,不存在需要护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结合其在县城租房居住、搬迁至新民居住宅楼居住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儿子曹文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元(13641元/年×8年×10%÷2人),结合其在县城租房居住、搬迁至新民居住宅楼居住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4774元(13641元/年×7年×10%÷2人)。其主张5456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在县城居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414.89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91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428.89元+外购药89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4993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儿子曹文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98.89元。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414.89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52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30元、残疾赔偿金49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98.89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曹某负担40元,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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