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健,经理。
原告曹某与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3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的岗位是搬家工。2016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去海港区康乐里13栋给客户搬家时,不慎砸伤右手,经诊断为环小指末节开放粉碎骨折。住院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目前尚未给原告办理工伤申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3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家工工作。2016年10月4日不慎受伤。原告向秦某某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与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仲裁审理中辩称,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叫曹某的人。仲裁庭调查认定:1、曹某,身份证号。曹银,身份证号;2、被申请人单位有叫曹银的员工,驾驶×××货车。2017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铁山桥集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受到工伤,被被告送往医院,用人单位一栏写的是被告名称,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健缴纳医疗费时候是直接交到曹某名下,证明被告是知道原告叫曹某的;
证据二、录音及录音誊抄,证明原告工伤后与被告法人夫妇进行交涉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
证据三、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曾仗子村村委会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4日证明两份。证明曹某和曹银系同一人,是因为村委会的会计曹殿和上户口错填原因使原告有两个名字;
证据四、海港区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当面问吴健丈夫张亚光是否认识原告,张亚光承认是为其公司干活的员工。另可证明被告对光盘三性均无异议,及认可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五、原告与证人工作照片4张(拍摄于2016年4月),证明证人是原告工友,也证明原告和证人都为被告打工;
证据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证明:曹某是我同事,他去秦某某家鹊搬家公司上班是我介绍去的。他一直在那上班。
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本院询问曹某在被告上班是否填写过入职登记表时,曹某称没有填写过,我驾驶证上为曹银,身份证上为曹某。在搬家公司从事有时候开车、有时候干活,车是单位的。我弟弟叫曹金,我叫曹银,我姐姐叫曹丽娟。办理身份信息时登记错误。我真实出生日为1983年1月11日。上述户籍登记错误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更正,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是因村委会没有存根,公安机关没有给更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情况以及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情况可以看出,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驾驶×××货车从事搬家工作的为曹银,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为曹某,从本次庭审看,曹银与曹某身份证号码不同,并且曹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无曾用名的显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驾驶被告秦某某佳鹊搬家服务有限公司驾驶×××货车从事搬家工作系本案原告曹某,因此,本案原告曹某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于美琴
人民陪审员 程克
书记员: 刘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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