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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310345805。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010311997。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中共大厂回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公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020782286。

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投资急需用钱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8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000元,利息1035000元,原告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5000元、利息103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代理人辩称,首先,就借款数额及借款证据需向被告闫某某本人进行核实;其次,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并签订借条和还款计划书都是其个人行为,刘某某并不知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8年10月17日,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离婚,闫某某向曹某借款,其不知情,且都是闫某某给原告曹某打的借条。根据法律法规,这些借款是被告闫某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至9月,被告闫某某以购买垃圾箱、电线杆、自有面包房投标保证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借款,并书写借条,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3月至9月,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共计7354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000元,借款利息1035000元,按月息2%计算。还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本金和利息总和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捺手印。
另查明,原告曹某通过银行卡号62×××08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向被告闫某某的银行卡号62×××18内转账7314000元,通过张凤侠银行卡号62×××60向被告闫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内转账55000元,共计向闫某某转账7369000元。被告闫某某通过上述银行卡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0月5日止向原告曹某及张凤侠银行卡内还款共计443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35000元。借期内利息截止时间以被告还清每笔借款的时间计算,尚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利息标准按照2%月计算,共计利息383300.68元。
再查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闫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该局2018年1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闫某某年工资收入110000元。被告刘某某系中共大厂回族自治县委办公室公务员,该单位2018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年工资收入130000元。
又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闫某某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庭下向被告闫某某核实具体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数额等情况,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情况。后经多次电话与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沟通,要求其提交核实材料,诉讼代理人未予提交。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给被告闫某某下发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传票,被告闫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十三份、录音资料;有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单位证明、被告闫某某单位证明、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被告刘某某表示均不知情,且没有共同经营企业,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另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书均系闫某某本人签字摁捺手印,银行转账往来也系原告曹某与被告闫某某双方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均是通过曹某及张凤侠的银行卡往来,曹某共计给闫某某转账7369000元,闫某某还款4434000元,尚欠本金2935000元,且与原告本人陈述,该还款协议书上的借款本金多出30000元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维护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35000元的诉讼请求,就本院查明确定的383300.68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被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维护以29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935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383300.68元(利息计算见附表),本息合计3318300.68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崴

书记员: 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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