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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前秀与梅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前秀,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娉艳,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前秀与被告梅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被告梅娉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梅娉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梅娉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前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被告梅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77,933.34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因被告在北京投资经营广告公司急需资金,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微信中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2.5%。同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2017年1月初,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因被告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经催讨,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梅娉艳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6年10月,被告在沪经营快递柜广告业务,原告了解后决定进行投资。原告第一次打款100,000元给被告后,两个月后原告收到了5,000元收益。第二次打款150,000元也是属于投资款。但由于经营不善,被告迫于亲戚压力,于2017年9月23日,分十次归还原告投资款计5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95,000元,分两期归还,即2019年6月及2019年12月各半还清,上述事实曾用借条方式固定了下来。故现被告同意按照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不同意承担任何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6年10月,被告在上海经营快递柜广告义务。因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对原告承诺该款项于同年12月归还,两个月收益5%(即月息2.5%)同时一并予以支付。同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收益5,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对该款项的收益是否进行约定,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只是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承诺“过年发年终奖与大红包”给原告。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同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十次向原告还款,共计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底,原告上门进行催讨借款,被告曾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据被告称双方在借条上还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原告表示借条上确有195,000元的数字记载,但均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当场撕毁了借条;而对当场撕毁借条的该节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属实,被告也分两次向原告付息、还款共计支付了55,000元,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被告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9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当场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付款55,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但双方对剩余借款本金195,000元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依法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利息可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原告认为在被告面前当场撕毁了借条的这节事实,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要求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金额作了重新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收益应视为转化为归还借款本金,另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0元也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在借条上曾约定了两期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娉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前秀借款本金195,000元;
  二、被告梅娉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前秀上述借款本金195,000元的逾期利息,该款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3,109.5元,由被告梅娉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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