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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前秀与梅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前秀,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娉艳,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原告曹前秀与被告梅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曹前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77,933.34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因被告在北京投资经营广告公司急需资金,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微信中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的为月息2.5%。同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7年1月初,被告再次以相同原因向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经催讨,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梅娉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接受人为被告,且接受货币的账号开户行为黄山市建设银行,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争议纠纷,原告可在上述法律规定地点的人民法院选择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本案情况看,双方在发生款项交易时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的住所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即接受货币一方。原告选择本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现被告坚持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所在的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梅娉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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