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华,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司武帅。
原告曹华与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巧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EFYFCG27EHN55144)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3、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EFYFCG27EHN55144)的过户手续;4、被告返还原告风险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春巧公司与曹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春巧公司同意曹华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APU106江铃车辆挂靠在春巧公司,挂靠期限为三年,挂靠费每年800元,春巧公司应按规定通知曹华验车,挂靠期间车辆年审费及营运中的保险费等由原告承担,春巧公司代办车辆营运证、代缴保险费、验车费等。挂靠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牌照费13,000元、过户费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挂靠费800元。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协议到期。挂靠期届满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挂靠协议,双方之间是事实的挂靠关系,挂靠期间是不定期的。挂靠期间的费用均已支付,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挂靠费和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2018年8月14日原告又支付了一年。现在双方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春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与原告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收到原告牌照费和过户费的事实无异议。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是原告买的,所有权确实是原告的。其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但是原告所述的牌照费和过户费是作为牌照的押金支付的,挂靠期满后同意把押金退给原告,但车牌不是原告的,应归其所有。同意解除其和原告的挂靠合同关系,同意退还原告风险金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约定:一、为了繁荣经济、搞活市场,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买江铃车辆一部,车号为:沪APXXXX,乙方自愿挂靠在甲方单位,挂靠期限为叁年。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交给甲方每年挂靠费为人民币捌佰元作为车辆挂靠服务费。……八、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挂靠,双方另行签署协议。
另查明,号牌为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车辆识别代号为LEFYFCG27EHN55144,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牌照费13,000元、过户费1,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挂靠费8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第一张收据内载:“……交款单位:沪APXXXX曹华;人民币:捌佰元正;收款事由:挂靠费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第二张收据内载:“……交款单位:沪APXXXX;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收款事由:牌照13,000元,过户1,000元,共计14,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风险金6,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将牌号为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沪APXXXX的车辆系原告自筹资金购买,挂靠在被告名下,且《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写明挂靠的标的为沪APXXXX的车辆,并未将车辆号牌单独约定于合同标的之外,故原告要求确认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牌照费实为押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双方仍履行车辆挂靠的权利义务,故自2017年8月15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事实挂靠合同。对于不定期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应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应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车辆挂靠协议》已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即2019年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车辆的控制人及登记所有人,应当将系争车辆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风险金6,000元,现原告同意退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华与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
二、牌号为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曹华所有;
三、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华将牌号为沪APXXXX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上海振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四、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华风险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上海春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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