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藏族,生于1992年1月,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藏族,生于1968年11月,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常州”牌手扶拖拉机,沿某某镇某某村村道由北向南横穿某某公路,行驶至某某村南侧村道时,拖拉机失控撞向路旁行人,造成原告曹某某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曹某某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月4日转往某某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给付原告曹某某700元。2016年4月1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3日,某某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9日,某某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9500—12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2740元。
原告曹某某取得挖掘机驾驶员五级职业资格,其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职业农民。出院后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718.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并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曹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认为4718.83元。原告曹某某虽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但考虑其住院期间确由亲属护理的实际,护理费参照宁人社局发(2015)348号《关于公布某某地区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平均月工资确定为1649.2元。原告曹某某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4个月,误工费参照前述《通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平均月工资确定为1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均按20元计算,确定为72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随诊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公交车票价等因素,酌情以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种财产赔偿,原告曹某某受伤时的身份为农民,参照《二0一五年某某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农民身份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6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对其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但该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718.83元、误工费1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649.2元、鉴定费2740元、伤残赔偿金146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740.03元。除已给付的700元外,再行支付4004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6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章
书记员:麻生珍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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