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卫国,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宜芯,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祖春,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曹卫国与被告彭宜芯、沈祖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徐红芳,被告彭宜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阜阳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的约定;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35,000元、财产保全的保函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起,原告或其妻子周志萍多次向被告沈祖春及其指定的名下银行卡进行汇款,至2016年上半年汇款金额达6000余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沈祖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8月5日,被告沈祖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8月23日,被告沈祖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2017年计欠原告本金830万元,利息270万元。由于被告沈祖春一直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惊闻被告沈祖春与彭宜芯已于2016年11月23日在阜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且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女方彭宜芯所有,房贷由男方沈祖春偿还,还贷每月达4万元。原告与沈祖春的债务纠纷,盐都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苏09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祖春偿还原告曹卫国借款本金830万元,利息297.4563万元,并承担730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对沈祖春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宜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债务与彭宜芯无关,盐城法院的判决已经明确。第二,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不适用合同法,故原告无权对两被告的离婚约定行使撤销权。第三,沈祖春与原告的债务都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形成的,虽然婚姻期间沈祖春与原告即有转账往来,但是结算在离婚后,借条的形成在离婚后。第四,该套房屋系彭宜芯个人财产,彭宜芯支付了定金、首付款计340万,沈祖春并未出资,房子登记在彭宜芯名下,至今产权人未做任何变动。房贷也主要是彭宜芯归还,离婚后,沈祖春只还了两个月房贷,之后是彭宜芯在归还。两被告自2013年开始分居,收入各归己有。第五、沈祖春也不是无偿让与房产,离婚后,公司股权及宝马车辆是给被告沈祖春的,只是未列在离婚协议上。且离婚后,彭宜芯为沈祖春偿还了355万元的债务(债权人非本案原告)。
被告沈祖春辩称,2013年与彭宜芯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沈祖春回到广西老家,做银行贷款的过桥业务。系争债务是因原告与被告沈祖春双方合伙,约定盈利可分成,亏损可由本被告沈祖春兜底。系争债务与彭宜芯无关,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争房屋是在婚姻期间购买,但是彭宜芯个人出资,婚姻期间彭宜芯已经在经济上帮助过沈祖春,离婚后被告沈祖春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而且广西的公司和宝马车归沈祖春,所以离婚时约定房子归彭宜芯所有,房贷由被告沈祖春承担。实际上离婚后,被告沈祖春也就还过两个月的贷款,之后都是彭宜芯自己在还。沈祖春愿意还款给原告,只是暂时经济困难,债务与彭宜芯无关,希望不要影响彭宜芯和女儿的居住、生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两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抵押贷款790万元。登记的产权人为彭宜芯一人,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彭宜芯,没有发生过变动。
2015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沈祖春汇款,至2016年上半年汇款金额达6000余万元。期间,被告沈祖春向原告方银行汇款4000万元左右。
2016年11月23日两被告在江苏省阜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双方婚后所剩一女孩,现年8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壹万元整人民币的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四、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都归男方享有和偿还------。
2017年5月22日,被告沈祖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卫国人民币730万元用于广西经营金融业务,双方商定本次借款叁个月”。2017年8月5日,被告沈祖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卫国人民币730万元用于广西经营金融业务,2016年6月至今未付利息,如上林县房地产项目合作成功,本人愿意连本带息1000万元还给曹卫国,如项目合作未成,本人和曹卫国另行商定。”2017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祖春(乙方)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于2015年起陆续向甲方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双方确认乙方已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730万元。现乙方另行向甲方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另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乙方上林生态移民建材城项目------”。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沈祖春名下银行卡汇款100万元。因被告沈祖春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该案案号(2018)苏0903民初2149号,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30万及利息。该案中沈祖春对10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有异议的是730万元的借款。该院审理认为基于原、被告间汇款冲减后,原告向被告沈祖春汇款的金额远远大于73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730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彭宜芯对上述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11月26日,(2018)苏0903民初2149号判决被告沈祖春偿还原告借款830万元,并承担利息。
2018年12月25日,原告诉两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年2月23日该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并移送至本院。
(2018)苏0903民初2149号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19年6月13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担保函作担保,支付保函费6000元。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35,000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沈祖春830万借款中730万元的借款给付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的形成是在离婚后,但730万系借款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73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存在。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享有一半的产权,但离婚时原告将其名下的产权无偿给予被告彭宜芯,导致原告对沈祖春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撤销债务人沈祖春的该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一、彭宜芯辩称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基于合同法的约定,婚姻家庭关系不适用合同法,故原告不能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调整,但原告与两被告间并不存在婚姻家庭关系,两被告对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受此约束。且原告要求撤销的是两被告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未涉及离婚等人身关系的约定。第二、两被告辩称房屋是彭宜芯个人房产,但是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当时两被告已结婚多年,虽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彭宜芯一人,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彭宜芯还辩称房屋是其一人出资,因为首付款是用彭宜芯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但是婚姻存续期间彭宜芯所取得的钱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也只是支付了首付款,另房屋抵押贷款了790万。第三、被告彭宜芯辩称,沈祖春让与房产并非无偿。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被房产归彭宜芯一人所有且沈祖春负担房贷,被告彭宜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意见,故不予采信。第四、两被告辩称彭宜芯不是债务人、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意思,受赠人存在这些情况并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彭宜芯作为受赠人,其是不是债务人、知不知晓债务的存在等都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担保,因此支付的保函费系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沈祖春承担。关于律师费,亦应当由被告沈祖春承担,但是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沈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祖春、彭宜芯于2016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阜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权归女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的约定;
二、被告沈祖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卫国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函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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