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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金台、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果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金台、赵某某、第三人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被告王金台和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华、第三人杰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予执行登记在杰辉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号商品房;2、请求确认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号商品房归曹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鸡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金台、赵某某申请对杰辉公司、马文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作出(2016)冀0431执258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杰辉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号商品房进行查封。后曹某某对查封不服,提出书面异议。鸡泽县人民法院以曹某某未提供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有关证据为由,裁定驳回了曹某某的异议请求。曹某某认为其与杰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鸡泽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后,其购买该商品房的目的就是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并且曹某某已经交纳了全额购房款。同时,曹某某对王金台、赵某某与杰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毫不知情。因此,曹某某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金台、赵某某申请执行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涉案房产查封及异议处理情况;
2、《枫景华庭认购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曹某某与杰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及内容;
3、杰辉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情况说明二份,证人江某、曹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曹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车位款及其他费用情况;
4、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产,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目的系用于居住。
王金台、赵某某辩称,曹某某未与杰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不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曹某某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2014年,杰辉公司取得《枫景华庭》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曹某某不与杰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认购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曹某某也有过错。同时曹某某在2012年支付购房款,但双方却不签订《认购协议》,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支付的就是购房款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支付了629372元房款。该房屋买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房屋价格的确定也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习惯,《认购协议》存在虚假性和非法性。同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名下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曹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曹某某明显不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自己的主张,王金台、赵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杰辉公司辩称,杰辉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基础上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
对于自己的主张,杰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邯郸日报登载的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曹某某及其配偶冀献民名下无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2、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二份,证明曹某某及其配偶冀献民名下无不动产产权记录;3、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连学勇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14日杰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果园路××小区××楼××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1号楼,A-H#商业取得0080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曹某某、王金台、赵某某、杰辉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台、赵某某申请执行杰辉公司、马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王金台、赵某某向本院提交查封、拍卖杰辉公司房产的申请。经本院工作人员查询,杰辉公司名下枫景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显示未出售,无网签记录及登记备案。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对杰辉公司名下枫景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曹某某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043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某某的异议请求。据此,曹某某提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曹某某购买杰辉公司开发的枫景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先后由本人及委托他人通过现金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杰辉公司分四次共计支付人民币784113元(2012年10月16日通过POS机转账30万元;2012年11月2日通过POS机转账20万元;2013年9月5日通过POS机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4日交纳现金84113元),其中房款629372元,车库款15万元,水、电、装修垃圾运费1741元,装修押金3000元。2016年7月4日,在曹某某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与杰辉公司签订了《枫景华庭认购协议》。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杰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果园路××小区××楼××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向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实,曹某某及其配偶冀献民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庭审情况,解决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曹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曹某某与杰辉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枫景华庭认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价款、交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该协议系曹某某与杰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曹某某已经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房款,且曹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应认定曹某某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曹某某请求确认杰辉公司开发的枫景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曹某某与杰辉公司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对该认购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排除执行,但其尚未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曹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金台、赵某某辩称曹某某未与杰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曹某某所交纳的款项不是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枫景华庭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价款、交付方式等主要条款,且该协议与杰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截止2016年7月4日曹某某向杰辉公司所缴纳的款项除去支付车库等费用外恰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款629372元相吻合,可见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曹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且王金台、赵某某对于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金台、赵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王金台、赵某某辩称,曹某某配偶名下的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曹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曹某某已提供其本人名下房产信息登记,同时本院亦查询了曹某某及其配偶冀献民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结果显示曹某某及其配偶冀献民名下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于杰辉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杰辉公司虽然因涉嫌合同诈骗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是本案需要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王金台、赵某某申请执行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文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邯郸市果园路169号“枫景华庭”小区11号楼1单元1303号房产;
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王金台、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磊
审判员 刘丽
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

书记员: 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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