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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卫新与赵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卫新,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菊,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卫新与被告赵小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赵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6,392.76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云汉路口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赵小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入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赵小菊辩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事发后给付现金13,200元应予以扣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曹卫新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日,若行二期手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2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马五公路、云汉路口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3,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同意对伤情重新鉴定,故重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263.08元,由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900元/月合计14,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以及事发后的收入情况,故该项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3,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一期营养60-90日,二期营养15日,本院酌情确定需营养90日(含二期),以40元/天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2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依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1,9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4,111.0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赵小菊赔偿70%,即114,877.76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现金13,2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4,67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新104,677.76元;
  二、驳回原告曹卫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原告曹卫新负担234元,被告赵小菊负担1200元。被告赵小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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