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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叙喜与傅琦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叙喜,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琦博(曾用名傅其科),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叙喜与被告傅琦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叙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傅琦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叙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6,675.1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傅琦博按80%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0时,在江龙路世博家园十四街坊门口东侧30米,被告傅琦博驾驶牌号为浙D8XXXX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琦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作为侵权人,被告傅琦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傅琦博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就110报警了,在交警的建议下带原告去了医院检查,之后再回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其是在处理事故的时候通知的保险公司,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延迟报案不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按每天20无计算4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另外其对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6,575.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曹叙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曹叙喜伤后可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导致被告傅琦博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傅琦博为修理该车花费了1,100元。原告同意对于被告傅琦博所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
  再查明,原告系居民人口(征地农转非)。牌号为浙D8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傅琦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傅琦博提交的事故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D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傅琦博按80%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计46,575.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0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认定80元。3、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凭票计算,本院认定2,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户籍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此项为43,817.2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必然造成原告精神受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为5,000元。6、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此二项本院认定4,800元(包含后续营养期)、7,200元(包含后续护理期)。7、律师费,本院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认定4,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本院认定300元。9、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其衣物一定程度受损,故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认定200元。10、后续治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46,575.10元、住院伙食费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0元(包含后续)、护理费7,200元(包含后续)、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21.2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5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80%责任赔偿原告35,004.08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傅琦博按80%责任赔偿3,200元。本次事故另造成被告傅琦博车辆受损,被告傅琦博为修理该车花费1,100元,此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按20%责任赔偿被告傅琦博220元,此款与被告傅琦博应赔偿原告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傅琦博还需赔偿原告2,98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52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叙喜各项损失共计91,521.2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傅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叙喜2,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97元,由原告曹叙喜负担73.86元,被告傅琦博负担1,1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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