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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汤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汤某某
刘某某
刘玉槐
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槐,农民。
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忠楼,任该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代表人赵国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刘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汤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营运。
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汤凤军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南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雇佣的司机陈维胜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车损坏。
冀J×××××、冀J×××××挂号车的损失经海兴县交警队委托,海兴县价格中心作出海价鉴损字(2014)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J×××××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35575元。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为现场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2500元。
海兴县交警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20145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维胜无责任。
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为冀J×××××、冀J×××××挂号车的管理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
综上,被告汤凤军违章驾车至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47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我公司对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骅市交通服务中心,汤凤军是我雇用的司机,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汤凤军辩称,我是刘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辩称,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挂靠在我处,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全部由刘某某享有,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款47575元。
二、被告汤某某、刘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款47575元。
二、被告汤某某、刘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依法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80元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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