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向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七莘路3333弄6区。
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燕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向军与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向军、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经理一职,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故要求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帐单,证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下,在仲裁时已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到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原告只是做一些善后工作,也没有考勤,但被告还是向原告发放了这两个月的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销经理一职,2016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96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向军与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岑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