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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930民初81号判决。王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45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关于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无果。2014年2月,原告第一次向盐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在此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虚构债务、隐瞒原告等手段将双鼎公司30%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且分文未支付转让费。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被告王某某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共计拖欠王某某及其父亲多年借款和货款累计285万,因一直未还双方发生很大矛盾。在2014年春节,王某某父子向王某某追要欠款。2014年2月15日经党支部书记王建新调解,其他股东同意将双鼎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当场签订股权协议并撕毁所有欠据。转让行为是在原告起诉离婚起诉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转让时不知原告提出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于2014年3月21日在孟村工商局登记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是在2014年4月,在孟村县工商局调取的股权转让信息,已经知道股权转让行为,但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3、双鼎公司的股权系王某某婚前财产,因为双鼎公司的前身是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是1997年登记,成立公司,该公司登记时,王某某与曹某某尚未结婚。双鼎公司财产是在原胜达公司延续而来,曹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后,原告一直在盐百上班,未参与公司经营。综上三点,请驳回原告诉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王某某辩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具有自主性,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其独立经营的一部分。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既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进行了变更登记,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某某亲侄。曹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6月26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经该本院判决离婚,曹某某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判决维持本院原判决。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与案外人王军、王志中、王志怀共同出资成立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持股比例30%,王军持股比例30%,王志中持股比例20%,王志怀持股比例20%。2014年2月15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某将其占双鼎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2014年3月21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王某某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构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依法律规定和双方特别约定,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并拥有该公司30%的股份,系王某某在与曹某某的婚续期间取得,故曹某某对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股份享有共同共有权。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王某某转出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应视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王某某未与曹某某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的重大财产(即公司股份),其做法是欠妥的,亦是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王某某擅自转让公司股份后曹某某不予追认,其处分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存有明显的瑕疵。王某某作为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的受让人,与王某某系亲叔侄关系,知晓曹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形成转让合同前不告知曹某某或征求其意见,且双方签订以285万元债权抵顶股权签订转让协议,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当场撕毁高达价值285元的欠据,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为其受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其受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综上,王某某在其与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受让人王某某非善意和以合理对价有偿取得该公司股权的,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曹某某要求宣告2014年2月15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曹某某主张的是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权,其实质是形成权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某关于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与被告王某某形成《河北双鼎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培利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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