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周华,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奉科,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新祥,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曹周华与被告邱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奉科及被告邱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等材料共计140,000元,次日归还30,000元,并出具11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方面没有异议,确实还欠原告11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等建材。被告购买原告140,000元的板材以后,仅支付3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1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迟迟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基于当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木板等建材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等建材以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特别是被告出具欠条以后,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新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周华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邱新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周华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邱新祥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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