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喜红,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曹喜红诉被告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红的委托代理人严希勇、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喜红诉称,2018年1月27日,被告王静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94.60元、交通费117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目前提出的这些诉请是否客观存在有异议,且原告目前所有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赔偿2018年1月29日之前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休息期认可60天,同意赔偿误工费4,840元。护理期认可30天,同意赔偿护理费1,200元。营养期认可30天,同意赔偿营养费900元。交通费认可117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12时42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S20东北方向,被告王静驾驶的牌号苏E5XXXX车辆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静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王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苏E5XXXX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9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11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静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94.60元、营养费9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100元;
四、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喜红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