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国市祁州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
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
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暂定10000元;2、待车辆损失评估后,依据实际评估金额另行追加;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2项为:车辆损失由暂定10000元增加至24849元,增加公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17时53分许,郭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蠡县生态公园路康鑫门前路段与沈龙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龙飞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所有的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65408.8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有效;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七一支行,如果没有授权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对方是否获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26日17时53分许,郭敏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保定市蠡县生态公园路康鑫门前路段与沈龙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龙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在原、被告共同参与下,依法委托
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48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是冀F×××××小型载客汽车的所有人。2018年4月25日,原告曹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6540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郭敏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
再查明,冀F×××××小型载客汽车曾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路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解除抵押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抵押已因到期解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郭敏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路支行,该抵押权已到期自然解除,原告曹某某享有保险利益。原、被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的损失24849元予以认定。评估费3000元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以上理赔款合计27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理赔款27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浙
审判员 宋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雅楠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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