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士传,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根来,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树,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董家镇中和场村2组340号。
第三人:秦顺兰,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董家镇中和场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六(系秦顺兰弟弟),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干春玲,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大荆镇上花坦路XXX弄XXX号。
原告曹士传与被告吴根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士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吴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黄树、秦顺兰、干春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士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吴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第三人黄树、第三人秦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干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士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75,000元;2、判令原、被告共同赔偿黄树、秦顺兰175,000元,该款项最终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干春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600弄古北西郊别墅161号房屋由原告进行外墙涂料粉刷。黄宗波系原告手下工人。2017年9月3日,黄宗波作业时因脚手架断裂,失控坠落死亡。黄宗波的死亡赔偿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共计赔偿80万元,其中55万元由原告承担,25万元由干春玲承担。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支付了2万元,当天支付了25万元,2017年底支付了1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其余款项,黄宗波的父母黄树、秦顺兰诉至法院。2018年5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令原告支付剩余25万元。同时,该份判决确认原告在该案开庭当日支付了2万元。另外,原告除了支付以上款项外,还支付了7.5万元。共合计支付37.5万元。本案被告系脚手架供应方。原告当初向被告租借脚手架进行涉案外墙粉刷。原告认为,黄宗波的死亡系因为脚手架断裂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赔偿黄树、秦顺兰235,000元,该款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吴根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黄宗波的死亡无明确证据证明是脚手架的问题导致的,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脚手架租赁关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黄宗波的死亡与被告出租的脚手架有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单无法看出脚手架的使用地等,被告到期收回脚手架时并未发现脚手架存在断裂等损坏问题。被告出租脚手架两年期间内,未听原告说过脚手架有质量问题等。原告租用被告脚手架期间是否有违规操作无法得知,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死者是原告的工人,其损害应当由原告来承担。(2018)渝0230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审理,仅是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调解协议虽然与被告并无关系,但是被告认为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黄树、秦顺兰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黄树、秦顺兰无关,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款只向原告主张。干春玲已经完全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仅向两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因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第三人干春玲到庭述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到达现场时黄宗波已被送走,但脚手架还在,脚手架上的钩子是断裂的,当时都认为是钩子断裂导致死者坠落死亡。听曹士传说脚手架是从松江区泗泾镇租赁来的,曹士传说只向一人租赁了脚手架,没有向别人租过。脚手架何时运走无法记清,当时是有人来一次性把所有脚手架全部拿走,其签字让门卫放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租赁脚手架大架45副、小架5副,租赁费每天1.5元/套,即每日75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
2017年8月,原告承接第三人干春玲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房屋外墙粉刷施工项目后,雇用黄宗波进行外墙粉刷工作。2017年9月3日16时许,黄宗波站在距地面5米左右的脚手架踏板上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坠落至地面致头部受伤,脚手架踏板亦掉落在地,黄宗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宗波系第三人黄树、秦顺兰之子。
2017年9月20日,经青浦区赵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黄树、秦顺兰、曹士传、曹泽东、干春玲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曹士传、干春玲共同赔偿黄树、秦顺兰8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曹士传承担5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53万元;干春玲承担25万元。2、支付时间及方式:曹士传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树、秦顺兰25万元,剩余28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账户名:黄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干春玲于签订协议之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树、秦顺兰25万元,账户同上。3、曹士传若未能按期支付后续赔偿款28万元,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万元,曹泽东对曹士传后续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时……。协议签订后,干春玲对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曹士传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赔偿款25万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赔偿款1万元。2018年5月3日,曹泽东转账支付赔偿款2万元。
2018年3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黄树、秦顺兰诉曹士传、曹泽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渝0230民初1891号,黄树、秦顺兰诉请要求曹士传、曹泽东履行人民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曹士传支付黄树、秦顺兰赔偿款2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曹泽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曹泽东于2018年6月11日向黄树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8月9日曹士传向黄树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10月2日曹泽东向黄树转账支付15,000元。
再查明,2017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对曹士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27日,曹士传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因曹士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事发的脚手架是由原告方工人搭建,工人无搭建脚手架的相应资质,黄宗波无高空作业资质。工人施工时并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副脚手架由两幅门架、一个踏板、两根斜撑杆组成,踏板两边各焊接两个挂扣。黄宗波坠亡事故现场掉落的脚手架踏板挂扣断裂。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原告负担的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事发前,原告仅从被告一家处租赁脚手架,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导致黄宗波站立的脚手架扣子断裂致黄宗波随踏板摔落至地死亡。
被告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踏板掉落原因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准,确认事发现场踏板挂扣是断裂的。但出事故的脚手架并非是被告出租给原告的。2017年12月8日,被告自事发小区取回脚手架时,经过了小区物业确认,当时脚手架并无任何损坏,当时现场还看到了不属于被告的脚手架,是否是原告从别处租赁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脚手架搭建资质,违规搭建脚手架,未取得高空作业许可证违规施工,上述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黄宗波坠亡原因是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导致,但事实上黄宗波从脚手架上坠亡的原因并无明确的调查结论,虽然原、被告均确认黄宗波坠落后现场脚手架踏板挂扣断裂,但该挂扣断裂是发生在踏板掉落前还是掉落后无法得知,原告仅凭这一事实来认定黄宗波坠落原因是脚手架质量问题导致缺乏依据。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自认,搭建脚手架的工人无相应资质,黄宗波无高空作业资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黄宗波坠亡原因不能排除脚手架质量问题、搭建问题、施工不当、无防护措施、死者自身状况等因素。被告主张事发现场还有不属于被告的脚手架,出事故的脚手架并非被告的,为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负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责任5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根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士传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士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曹士传负担4,425元,被告吴根来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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