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苗圃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锦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33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田某某驾驶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9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在奉贤区海湾镇平乐路XXX号厂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94,331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22,81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8,117元。
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田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72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认可33,615.84元(已扣除了住院伙食费、含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误工费认可22,810元;对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为8%,认可108,854.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2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4月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C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615.84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含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727.84元);3、原告为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原告年龄已满46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曹某某为我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5,100元,因交通事故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其扣发金额21,600元等;并提供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事发后,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727.84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田某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C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田某某是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3,615.84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81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1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6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22,81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6,911.2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66,711.24元中,除律师费3,000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80%计50,96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80%计2,4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3,727.84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纺织物流有限公司31,32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69元;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1,327.84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08元,由被告上海纺织集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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