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系死者董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琪,系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杭州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溪,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蔡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中,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保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劳动保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魏琪、李姝,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小溪,第三人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定中、罗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董某于2016年2月7日8时05分在河西大道西塞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曹某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6)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董某系第三人综合车间员工。2016年2月7日8时5分许,董某驾驶后载其妻刘爱霞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河西大道西塞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在15日内提交董某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同日,被告人社局向董某所在车间的主任、维修班班长对董某的春节值班安排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该公司春节期间的值班规定及值班表,并提出董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放假休息,并非上班时间。2016年4月5日,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春节休假期间,并非上下班途中,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8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18日,被告市政府认定,董某2月6日未值夜班,7日属于休假日,原告主张董某下夜班后回老家河口或者2月7日当日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关证据证实,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原告作为受伤职工董某的母亲,在董某死亡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提交证据,同时,人社局依职权向董某的同事调查得知,董某所在的第三人综合车间已安排董某2月7日正常休假,2月9日值班,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春节放假、值班安排,认定董某在事发当日系春节休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被告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确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董某系准备到单位加班或到单位请假并安排工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6)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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