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多兴,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都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多兴与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多兴的起诉。之后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多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都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6,180.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3,04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每月15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都怀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21时,期间休息2小时,每月工作28天,休息2天,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根据原告入职时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劳动所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入离职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疑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095.48元;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0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一般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21时,包含2次用餐时间,期间从14时30分至16时30分休息2个小时。原告会有不定期的值班,值班时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21时,包含2次用餐时间。原告2017年5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7,100元,之前为每月6,800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6,180.9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041.4元。该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8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095.48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即全勤奖励)、房补、未休假(即加班工资)、业绩奖(即业绩提成)、合川路加工构成。2018年2月工资单最后一栏记载:“1-11号,11号之后请假回家,无休,无加工,B2”。
再查明,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每月平均工资(扣除加班费)为4,932.57元。
庭审中,被告称每月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即为除去每月休息2天后的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每月工作28天产生的相应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工资除以30天乘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而原告则认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即指基本工资,未包括任何加班工资。关于用餐时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包含2次用餐时间,被告认为2次用餐时间共计一个半小时,原告认为2次用餐时间共计半小时。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有据,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于以支持。被告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一栏包含了除去每月休息2天后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则认为该一栏中仅为基本工资,但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及考勤推算,被告确系按照每月工资除以30天乘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工资,而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休息日的一倍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考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会有不定期的值班,值班期间没有中间2小时的休息,原告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2018年2月的考勤表,但是根据2018年2月工资单中记载“1-11号,11号之后请假回家,无休……”,可以认定原告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均出勤,根据原、被告之间有关工作时间的惯例,本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21时,包含2次用餐时间,期间从14时30分至16时30分休息2个小时。关于用餐时间,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用餐时长,本院结合惯例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原告两次用餐时间共计一个半小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一栏中的工资因包含有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折算后计算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多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24.49元;
二、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多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01.25元;
三、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多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67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多兴、被告上海秦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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