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多强,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高,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颖,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多强诉被告李凤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多强及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李凤高及委托代理人安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曹多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五洋12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岔沟镇英守村路段时,因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西向东被告李凤高驾驶的辽03G9086号三轮汽车(已注销)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高负事故次责任,原告曹多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多强到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6日),后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8858.20元。原告曹多强受伤前系在牌楼镇内从事装车工作。
另查,2016年3月17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曹多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为10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凤高对原告曹多强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曹多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再查,被告李凤高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高为原告曹多强垫付154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两名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多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凤高驾驶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曹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凤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曹多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凤高负3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凤高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由被告李凤高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多强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为28858.20元。关于原告曹多强的住院天数,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为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并适用,故本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曹多强提供两名证人证言,结合其实际生活需要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其工资4000元无法核实,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01.72予以计算,并根据原告曹多强的病情和恢复状况,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0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曹多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曹多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788.80元(其中医疗费288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29天=2949.88元,误工费101.72元/天×201天=20445.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10%=24114元,鉴定费1021元)。由被告李凤高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多强58009.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9.88元,误工费20445.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对于原告曹多强剩余经济损失22779.2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6833.76元。因被告李凤高为原告曹多强垫付1540元,故被告李凤高尚应赔偿63303.36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多强经济损失63303.36元;
(二)驳回原告曹多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李凤高承担1383元,由原告曹多强承担782元,此款原告曹多强已经垫付,被告李凤高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383元给原告曹多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旭 审 判 员 唐晓彤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书记员:于若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