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大章,男,194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育(系原告曹大章之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福,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石头河子镇宝山村。被告:王志佳,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山音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负责人:李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李淑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大章与被告王健福、王志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育、李振宏,被告王健福、王志佳、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健福、王志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296.15元;2.判令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王健福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江街与长安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大章相撞,造成原告曹大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大章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健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志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健福、王志佳辩称,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为肇事车辆缴纳商业险,要求第三人承担其责任。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户口本2页、原告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医疗证明书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租赁费收条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佳、王健福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正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王健福驾驶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江街与长安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大章相撞,造成原告曹大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大章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2天。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健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曹大章左股骨颈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曹大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应为九级;3.曹大章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4.曹大章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5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150日。另查明,被告王健福驾驶的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志佳。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号(临时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福驾驶车辆将原告曹大章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健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作为黑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38556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069元(58569元/年÷365天×1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446元(27446元/年×5年×20%);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福、王志佳辩称,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为肇事车辆缴纳商业险,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健福、王志佳与第三人佳木斯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大章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490元、护理费24069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0005元;二、被告王健福、王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大章医疗费2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38256元的50%即19128元;三、驳回原告曹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元1025元由被告王健福、王志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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