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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天和与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天和,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倪绍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吉微亚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奥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GADDAMVEERAREDDY。
  原告曹天和诉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爱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吉微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微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被告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微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借款利息(以6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前述诉请中的借款金额为65.0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案外人上海多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明公司)成为被告的股东,随后被告公司股东决议推选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9日,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正式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欠银行巨额贷款,拖欠职工工资,被告的股东请求原告帮忙解决。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救急,先后分六次累计借给被告655,000元,被告股东同意参照公司对外借款一样付息,月利率为3%。2016年12月20日,被告股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绍文。原告得知后,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解决借款归还的问题,但无人理会。
  被告爱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期间确存在向公司打款的行为,但是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初,原告利用这些投资款在被告处经营,现被告方有100余万元货款被原告获取,原、被告就此至今未进行结算。2015年初以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关于收据上收款用途书写为借款的15万元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偿还的,一种方式是发生电表业务的货款进行抵充,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被告向多明公司开具发票,多明公司以该进项发票的税金金额在原告出借款项中进行抵扣。前述15万元早已抵扣完毕,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即收款原始凭证交接说明及收据、招商银行流水、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被告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补充、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发给公司股东要求分担亏损的通知函件、原告应收账款发票明细表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款项的交付的收据的记载情况。
  原告曹天和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29日向被告爱迪公司股东朱忠顺各转账15万元,小计30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10月30日向被告爱迪公司财务陆敬各转账5万元、10万元、10万元,小计25万元。前述转账金额合计55万元。
  被告爱迪公司向原告曹天和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陆敬”在经办人处签名的收据5份:2013年9月2日收款事由“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8日收款事由“投资”5万元、2013年9月22日收款事由“投资”1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收款事由“投资(转朱总卡上)”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收款事由“投资”10万元。另有一份收据记载2013年11月22日收到吉微亚公司加工费1万元。
  2013年12月7日,原告曹天和的儿子曹辰收到前述5份交款人为曹天和的收据及1份交款人为吉微亚公司的收据,并形成《收款原始凭证交接说明》,记载前述6份收据的日期、金额及交款人信息的明细表,表格下方有手写内容:另有10.5万元在农商银行用于还贷款利息,因银行贷款利息拖欠3个月未打印凭证。说明:陆敬,2013年12月7日。曹辰书写:“收到以上原始凭证单据”,并签名。
  二、关于案涉款项的其他关联事项。
  2013年8月29日,被告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天和;股东登记为朱忠顺(出资额506.95万元)、张文(出资额1520.85万元)、李玲(出资额1520.85万元)、多明公司(出资额1520.85万元)。
  2013年9月1日,被告爱迪公司召开第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以下简称二次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原告曹天和、王化南(受张文、李玲全权委托)、朱忠顺,主持曹天和,记录朱忠顺,形成会议记录:1.股东多明公司对2013年8月26日曹天和在应朱忠顺(原爱迪公司总经理)要求帮忙急办的情况下,持公章去新沂变更工商手续,持保留意见。大多数股东认为,爱迪公司工商变更应正规,对所有文件经多明公司董事会讨论形成决议方认可。朱忠顺今日带来所有文件交给多明公司复印,以便曹天和对公司解释。曹天和申明本人并非代表多明公司参加董事会和担任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经由曹天和介绍国外公司介入爱迪公司,有投资意愿;王化南代表张文、李玲表态,如外方公司愿投资美元10万元,李玲愿意零资产转让10%股份给该公司。经沟通,外方公司认为净资产所述是真实的(经评估允许有15%的误差)同意立即办理转让手续。3.朱忠顺因替爱迪公司担保,急需还款15万元,曹天和同意私人借给朱忠顺私人。由外方投入后即归还或从中扣除。
  2013年9月12日,被告爱迪公司召开第一届三次董事会会议(以下简称三次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原告曹天和、王化南(受张文、李玲全权委托)、朱忠顺、刘志云、潘琳斌,主持曹天和,记录陈娟,形成会议记录:一、参会人员职责分工。1.公司电能表生产工作由曹天和总负责,总经理刘志云对曹天和负责。2.爱迪公司新厂建设以及现厂区内改扩建工程由王化南、朱忠顺负责。3.电能表生产及新厂设备安装规划有关的技术接口均由潘琳斌负责。二、近期工作安排。
  序号
  工作内容
  责任人
  完成时间
  备注
  1
  出口表代工订单到厂
  曹天和、
  潘琳斌
  2013年9月15日
  
  2
  确保前期生产资金投入80万元(含样表购买送检费用等)。按董事会一届二次会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
  王化南、
  曹天和
  2013年9月16日
  王化南投入50万元、曹天和投入30万元
  3
  开发二级市场及联系代工表生产业务
  刘志云
  
  保证金到位
  4
  生产现场整理及根据订单数量确定招聘人员到岗
  2013年9月20日
  5
  组织好国网第三批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争取中标
  
  6
  送检样表取得电科院合格检测报告
  送检:2013年11月25日
  2013年11月1-6日办理预约
  7
  “CMC”样机检测及取得证书
  2013年12月30日
  8
  库存表及库存材料处理
  曹天和、
  刘志云
  2013年
  
  9
  爱迪新厂建设及原厂区改扩建
  王化南、
  朱忠顺
  2013年12月前
  
  10
  财务经理更换,并将新厂建设财务与电能表生产账务分开,单独核算。法人代表指派财务总监,在未决定人选之前,财务管理远程控制。
  曹天和、王化南
  2013年9月25日
  
  11
  在上海注册一家与爱迪公司相关联的公司。
  曹天和
  2013年12月前
  
  12
  曹天和借给公司250,500元通过出口表发生业务费用相抵
  曹天和、朱忠顺
  2013年12月前
  
  13
  应急归还新沂市金融办等约35万元。
  朱忠顺
  
  提供资金:国外股东转让美元5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化南负责
  另查明,第三人吉微亚公司与被告爱迪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爱迪公司的股东之一多明公司,亦是第三人吉微亚公司的股东;原告曹天和系第三人吉微亚公司的董事。
  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发送两份信函致股东,先后就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月、自2013年9月至2017年8月的亏损情况(包含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告知股东。其中朱忠顺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182万元*3%*34……。审理中,原告称前述182万元包括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代理人朱忠顺向法庭出示了该款项出借人的列表,并未包含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财务账册的照片若干,“摘要/会计科目/金额”记载为:收曹天和2013年9月17日/其他应收款-职工个人借款企管部曹天和/150,000元;收曹天和2013年9月18日/其他应收款-职工个人借款企管部曹天和/50,000元;收曹天和2013年9月24日/其他应收款-职工个人借款企管部曹天和/100,000元;收曹天和2013年9月30日/其他应收款-职工个人借款企管部曹天和/150,000元。被告否认前述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便内容真实,也应以被告与原告的外部表现,即收据或欠条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股东朱忠顺、财务陆敬交付的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当提供收据收条等证明成立借贷关系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生在先的转账所对应的收据以及二次董事会记录曾明确记载过“借款”的内容,而发生在后的三次董事会记录中就“投入”的款项和“借款”作了明确区分,对应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投资”,基于上述前提,就原告主张的65.05万元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5.05万元中的15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朱忠顺转账的15万元,收据记载为“借款”,虽起初在二次董事会记录中明确系原告与朱忠顺的个人借款,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及朱忠顺均向本院确认前述15万元系被告借款(与原告及被告股东等参与的2013年9月12日三次董事会记录中第12条的内容相印证)。被告对此借款称已经通过业务费用及税金抵扣。原告依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此提供证据。除了三次董事会记录中“曹天和借给公司250,500元通过出口表发生业务费用相抵”可证原、被告就以业务费用抵扣借款存在合意之外,被告对实际有无抵扣、抵扣金额,以及原、被告有无以税金抵扣借款形成合意,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15万元系被告所借款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2.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5.05万元中的40万元。原告曹天和于2013年9月29日向朱忠顺转账15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收据记载收款事由“投资(转朱总卡上)”15万元;原告曹天和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爱迪公司财务陆敬转账5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收据记载收款事由“投资”5万元;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爱迪公司财务陆敬转账10万元,同日形成的被告收据记载收款事由“投资”10万元,前述金额小计30万元,与2013年9月12日召开的三次董事会的第二条内容,即“确保前期生产资金投入80万元”项下的“曹天和投入30万元”相符。另有原告曹天和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爱迪公司财务陆敬转账10万元,被告收据收款事由记载“投资”10万元。前述合计40万元的款项名义上为“投资”或“投入”款。但是,“投资”是指通过向某一生产经营活动投放资金,以期取得一定利润的经济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就前述所谓投资款或投入款经过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后如何分配利润或者分担损失,均未有约某,不符合投资的基本特征。况且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账册对前述2013年9月发生的三笔款项的记账科目均书写为借款。因此,前述4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借款65.05万元中剩余的10.05万元。原告以2013年12月7日形成的交接说明中被告财务书写的“有10.5万元在农商银行用于还贷款利息”为证,并主张在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7日的三次董事会记录中,记载“曹天和借给公司250,500元”,其中的15万元为2013年9月2日向朱忠顺转账的15万元,剩余10.05万元与前述财务书写的内容相互印证,但财务书写的“10.5万元”属笔误,故原告依据三次董事会记录的数额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10.0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虽原告就该笔款项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且原告依据的前述书证亦不是通常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董事会记录及交接说明两份书证上有被告的股东及财务对借款作出的确认,结合财务书写的借款用途系归还拖欠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内容,被告虽然主张该笔借款不成立,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了10.05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合计65.05万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1.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某或者约某不明确,且未作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某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陈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自己即代表公司,而知晓自己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即向被告大股东等口头催讨欠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对除收据明确记载为“借款”之外的款项均主张系投资,并否认原告催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份收据出具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给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于2016年12月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他人,而原告儿子所在的多明公司系被告的股东,被告先后发送给股东的函件,通知股东截止至2017年1月、截止至2017年8月被告自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等亏损情况,本院认为至少在前述第一次通知函形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较符合常理,故以被告第一次整理截止至2017年1月借款利息等亏损情况通知股东的合理期限,酌定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3月1日。2.借贷双方没有约某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某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要求按被告与案外人约某的月利率给付其利息,参照适用的前提应系原、被告存在约某且约某不明。然而,本案证据材料并未反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作出约某,更不存在约某不明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既未约某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某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天和借款65.05万元;
  二、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天和利息(以本金65.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天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0元(原告曹天和已预缴),由被告江苏爱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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