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天睿,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俪雯,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凉云,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
原告曹天睿与被告王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天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天睿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65250元,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酒店费人民币2750元,共计人民币96.8万元,该款扣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酒店费用人民币27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250元。2018年1月5日、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和人民币45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40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凉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凉云(XXXXXXXXXXXXXXXXXX)今因业务需要向曹天睿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XXXX.),利息30000.拟定三个月归还。本人已收到借款方(应为出借方)转账壹佰万元整(XXXXXXX.)借款人:王凉云,日期:2018.5月5日”。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上海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借条所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25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系争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天睿借款人民币940250元;
二、被告王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天睿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凉云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52元,由被告王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陈菊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