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奎先,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孙常霞,系原告妻子,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宝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
原告曹奎先与被告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第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奎先及法定代理人孙常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琼、被告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第三人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卿、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6,2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6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1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宝山区宝菊路133弄保利叶语小区担任清洁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3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遭业主打伤,2017年8月29日,被告单方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乐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已向案外人主张了误工费三个月,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病假工资。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系自行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第三人保利公司述称,第三人将保洁业务外包给被告,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7年5月19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因劝阻业主遛狗而被业主殴打。事后,原告向案外人项梁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36号,原告要求案外人项梁支付其医疗费2,020元、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月)、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和案外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梁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2,332元。原告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为原告出具病假单至2017年9月6日。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6,29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6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1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18年8月7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完全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承接宝菊路XXX号保利叶语小区的保洁业务。第二次庭审中,本院追加保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称其自2013年起将保洁业务发包给被告至今,和被告之间存有合作关系,并签订过承包协议。被告否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合作关系,亦否认同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变更了答辩意见,确认其和第三人之间存有合作关系,对第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也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2017年5月19日被殴打后,就未再领取工资,后被告让原告6月份去结算工资,原告去了后被告同其结算了5月份的工资,但原告发现金额少了很多,被告告知原告待事情解决好后再结算。2017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找路经理,路经理说主管不在,等主管来了之后再安排工作。原告次日去找主管李相梅,李相梅说现在不要人了,让原告不要去了。被告称2017年7月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其不能来上班,2017年8月和9月就联系不上原告了。2018年3月,原告来被告处说要重新来上班,但岗位已安排了他人。被告没有解除原告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报警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7年5月19日被殴打后未再去上班。原告称2017年8月29日被告主管李相梅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被告称2017年8月联系不到原告,2018年3月原告说要来上班,但因岗位已安排他人故未予以同意。原告受伤后处于治疗阶段,且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病假单至2017年9月6日。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的事实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原告在病假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解除的合理性,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案外人梁某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560元。原、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29日之后的病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在职期间存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16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累计工龄满一年以上符合享受2016年度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入职,故主张2016年1月10日到2016年2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6月提起仲裁,故原告主张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7年1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奎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二、被告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奎先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560元;
三、驳回原告曹奎先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乐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