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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四农场翔程轮胎经销处与王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建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赵建奎与被告高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闫俊丽,被告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将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龙凤园二期202楼1单元501室的楼房卖予董慧,双方约定价款700000元,因转账时双方银行卡开户行不一致,于是协商由被告高海波代替原告收款,由王艳英(董慧的母亲)的农行卡将700000元房款转至高海波名下农行卡,四方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高海波索要该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赵建奎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6日(即被告收到700000元房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高海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卖房的时候,原告的卡不能用,因此借用了我的卡,钱打到我的卡上后,当时有孙双双、孟艳芳、我及原告在场,在农行打的钱。之后我们去了金色名苑,经过协商,因为赵建奎欠我172000元,还欠高素巧200000元,还欠李静超140000元,欠孟艳芳68000元,欠韩立波17000元,欠李化意30000元,合计627000元。他委托我将这些钱返还给出借人,然后把借条要回来,还有两张没有要回来,韩立波和李化意的,但是已经作废了,其他的欠条都要回来了,都给原告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高建奎与董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建奎自愿将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龙凤园二期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售给董慧,成交价格为700000元。同日,赵建奎、董慧、王艳英、高海波签订《证明》,内容为:”甲方赵建奎,乙方董慧。乙方于2018年4月6日购买甲方龙凤园二期202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由于双方协商此房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在银行转账过程中,因甲方拿的卡是工商银行卡,乙方是农行卡,当时无法跨行转账,甲方自己让乙方将钱转到高海波卡上,甲方同意由高海波委托收款。此房款由王艳英(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6874)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高海波(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9476)。”该笔款项已转入高海波账户内。
另查明,2018年4月6日,高海波向赵建奎转款20000元,2018年4月7日,高海波向赵建奎转款50000元,高海波合计向赵建奎转房款70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提交借条的欠款:2018年3月7日,赵建奎向高海波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3月9日,赵建奎向高海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3月24日,赵建奎向高海波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1月6日,赵建奎向高素巧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8年3月29日,赵建奎向韩立波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4月2日,赵建奎向李化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欠款合计301000元。
2、高海波向赵建奎转账:2018年2月23日转账7000元;2018年2月26日转账3000元;合计10000元。
3、孟艳芳向高海波转账:2018年3月12日转账4000元;2月26日转款三笔,分别为9000元,5000元,6000元;2018年3月30日转账10000元;合计34000元。
以上1、2、3项欠款合计345000元,该欠款已有高海波代赵建奎偿还各债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奎委托被告高海波代为收取出售位于唐山市龙凤园二期202楼1单元501室的房款700000元后,被告高海波应及时将全部房款交付赵建奎,其并没有占有、处分该房款的权利。因高海波已代赵建奎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对该行为予以认可,仅对欠款数额不认可,经本庭与其他债权人核实,欠款已还清,故应在尚未交付的房款即630000元(700000元-70000元)中扣除已代为偿还的部分。欠款数额,本院核定为345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与转账记录不一致的部分以转账凭证为准,被告主张其提出的每一笔借款都有欠条,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全部欠条,因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欠款数额以本庭核定的借条数额及转账记录为准。综上,尚余部分的房款285000元(630000元-345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法占有的证据,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85000元,并自2018年4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建奎不当得利285000元,并自2018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赵建奎负担3202元,由被告高海波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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