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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与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
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立东
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综合贸易市场3栋16号。
经营者王唐川,该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瑞里底商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石艳芳,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东、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诉称,原告业主王唐川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于2010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协议约定:1、截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本息合计)为5702652元,包括以下四项:(1)购销货款,代付违约金及迟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068997元;(2)装修工程款885744元;(3)房租:被告租用原告商业楼,截至2009年11月1日租金合计345503元(含因被告违约于2009年3月29日的承诺函约定的利息);(4)借款及利息合计1402408元。
上述债务共计5702652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转为本金统一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如不能一次清偿先偿还利息。
2、经双方同意,上述债务被告用所开发的联合楼楼改项目中的商业用房,以适当优惠的价格抵顶。
在规划图纸下达后,双方签订抵顶合同,确定抵顶面积。
届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被告取得售房许可证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之日为清偿之日。
其他涉及该房产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应购房者支付的由原告承担。
3、2009年11月1日以后被告的还款双方以对账单方式显现,结算时扣除本金及相应利息。
债务中的购销货款和装修工程款抵顶购房款时,原告需出具合同价款的合法税票。
4、以上款额经双方计算核对确认无误。
本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此前签署的一切有关的协议、合同作废。
2012年2月20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利息50万元。
《债务抵偿协议》签订后,在被告所开发的联合楼楼改项目规划图纸下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抵顶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抵顶合同。
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702652元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7553855.39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702652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7553855.39元及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确定的总欠款金额中包含了从欠款发生至该协议达成时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与本金一并转入总债务数额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的情况,应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了债务的抵偿方式,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并未告知被告解除该债务抵偿协议,但因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目前手续尚未齐备,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抵偿债务的条件尚未达到,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就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为抵顶房屋,但因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目前尚不具备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双方无法另行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实现《债务抵偿协议》的合同目的,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有权要求解除《债务抵偿协议》。
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所诉欠款本金,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自认的数额为准。
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所诉利息,因《债务抵偿协议》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仅对购销货款、装修工程款、房租、借款的本金部分计算利息,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的月百分之二过高,应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
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按《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
二、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偿还欠款5702652元。
三、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支付利息。
其中: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按欠款金额50479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再扣减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为6523079.88元;
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50479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9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154元,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负担61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就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对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为抵顶房屋,但因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目前尚不具备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双方无法另行签订房屋抵顶协议,无法实现《债务抵偿协议》的合同目的,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有权要求解除《债务抵偿协议》。
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所诉欠款本金,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以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自认的数额为准。
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所诉利息,因《债务抵偿协议》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仅对购销货款、装修工程款、房租、借款的本金部分计算利息,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的月百分之二过高,应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
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按《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
二、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偿还欠款5702652元。
三、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支付利息。
其中: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按欠款金额50479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再扣减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为6523079.88元;
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5047927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9元,由被告唐山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154元,由原告曹妃甸区润通物资经销处负担61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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