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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子龙与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子龙,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10楼B座。
  法定代表人: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映,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子龙与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涯社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天涯社区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涯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域名为hainan.net的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公证费500元和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编号为IMGP0863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系域名为hainan.net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从涉案网站删除上述摄影作品为由,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天涯社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应当提交摄影作品的底片、胶片、原始数码文件等方能佐证;2.天涯社区并未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涉案图片盈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图片的市场价值及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摄影创作说明》、ICP/IP域名查询打印页以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0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8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除认可ICP/IP域名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针对《摄影创作说明》,被告认为其中的图片较为模糊,无法判断是否与涉案图片相一致。同时,该图片未见署名,仅有属性页面无法证明原告系该图片的作者。为此,本院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和首次发表网站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数码文件名称为IMGP0863,拍摄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分辨率为4080×3264像素;通过原告提供的用户名(caocaofactory)和密码可以登录首页网址为www.poco.cn的网站,涉案摄影作品于2015年10月21日在该网站首次发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数码文件,勘验结果与《摄影创作说明》也能互相印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针对3089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过程在南京市完成,该地点既不属于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不属于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故该公证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系关于公证事项管辖的规定,其实践意义在于明确公证事项的受理机构,避免各公证机构间因管辖权不明而对公证事项产生争夺或推诿。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须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外,其余公证事项可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并不因公证地点的选择而否定其公证效力。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主办的网站传播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该行为的结果和影响理论上可及于任何得以访问被告网站的地域范围。因此,原告选择在南京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天涯社区提交了图虫创意图库和微图网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所载图片与本案摄影作品并不相同,著作权商业许可与侵权赔偿的标准也有区别,故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若仅以其他个别权利人的不同摄影作品的许可费为标准衡量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将有失严谨,故采纳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摄影作品(文件名IMGP0863)由原告曹子龙于2015年10月2日创作完成,后于2015年10月21日首次发表于首页网址为www.poco.cn的网站。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涉案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ainan.net、网站名称为海南在线)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涯社区。根据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该网站的网页(http://news.hainan.net/photo/ts/lb/2015/10/26/2588782_9.shtml#page10)中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几无差异,图中水印的字体、内容和位置也基本相同。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现已删除涉案图片。
  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摄影作品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海南在线”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ainan.net)上使用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将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删除,被告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已经停止,故判令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发票佐证,但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多起案件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另主张公证费500元,亦无票据佐证,本院考虑其确已进行批量证据保全公证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子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徐弘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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