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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高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向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姚某某系其舅父,从事水产养殖,我当时给他打工喂虾,原告送来的养虾防疫药品,当时姚某某不在场,我代替他在送货单代他签收,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也是姚某某,该货物也用于虾场养殖,故不应承担责任。因高某某提出姚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曹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姚某某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7月25日、7月26日三次购买水产品共计9948元,有欠条三张为证。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48元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由被告高某某签名的购货单位为姚某某的销货清单、本院(2017)冀09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
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即使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起诉的是高某某,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当庭出示了海兴县福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载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以证明系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以被告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海兴县福盛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住所地为海兴县。2014年间,经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曹某某联系,原告以姚某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销售以养虾为用途的水产养殖用品。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姚某某为被告,以被告姚某某给付欠款12723元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庭审提供的证据中,三张由本案被告高某某签字的9948元,原审以原告未能提供高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与原案被告姚某某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原案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做出了如上答辩,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亦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以高某某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高某某先抗辩应由姚某某承担义务,本院追加姚某某为被告,庭审中姚某某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当庭提供的用以证实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义务的证据,被告高某某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高某某签字,高某某亦当庭自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应推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的抗辩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本案原告据以支持其请求的销货清单上客观的记载了原告销售给被告产品的时间、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注有大写合计金额,被告高某某在其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无其他证据仅口头辩称已以现金方式付清,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被告高某某的代理人以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起诉的时间相比较,且原告未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买卖合同的载体系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不能确定被告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高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第四,追加姚某某为被告有无法律依据。就该案争议的标的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被告姚某某,因姚某某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故对原案中高某某签字的未作出判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某某先前辩称该债务应由姚某某偿还,原告申请追加姚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既有前述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被告姚某某的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994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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