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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家军与舒斯庆、盛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曹家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斯庆,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
  被告:盛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曹家军与被告舒斯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增瑞、被告舒斯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盛正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军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增瑞、任俊杰,被告舒斯庆的诉讼代理人朱小奎,被告盛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斯庆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舒斯庆、盛正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舒斯庆将应支付给被告盛正的货款代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待二被告对账后,若被告舒斯庆应付给盛正的金额大于30,000元,则被告舒斯庆再支付30,000元给原告,共计230,000元,且该款项于2017年12月前分批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舒斯庆辩称,其没有欠原告钱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盛正承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盛正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也确实欠了原告230,000元,同意与被告舒斯庆一起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正曾向原告曹家军购买板材。2015年10月16日,被告盛正与舒斯庆签订《采购合同》,舒斯庆向盛正购买木制品。
  2017年1月22日,原告曹家军与被告舒斯庆、盛正签订《协议书》,言明:经盛正确认,同意由舒斯庆应付给盛正的货款中代支付给曹家军(盛正采购板材货款)200,000元。待与盛正对账完成,如舒斯庆应付盛正金额大于30,000元,则优先支付给曹家军。如对账金额不足230,000元,则盛正应该承担不足的部分。本代付款金额于2017年12月份前分批付清。
  2017年2月14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盛正提供松江睿选酒店木饰面质量和延期赔偿协议书》,其中言明被告盛正共造成155,000元损失,由被告舒斯庆在盛正的结算款中扣除。
  二被告目前对货款金额尚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被告盛正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被告盛正,应由被告盛正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舒斯庆为代被告盛正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是由舒斯庆应付给盛正的货款中代支付给原告。但目前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完毕,舒斯庆应付给盛正的货款金额尚不确定,且被告舒斯庆表示不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故仍应由被告盛正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货款金额230,000元,被告盛正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家军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家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盛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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