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小俊,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法定代理人:曹锡福,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宣茶村杨树湾组10号。
原告法定代理人:吴芳霞,系原告母亲,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宣茶村杨树湾组10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周悦,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远志,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曹小俊与被告万远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888.86元、残疾赔偿金556,500元、误工费580,80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49,023.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779,212.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约于安亭镇新蕾枫酒店茶餐厅会面,双方因感情纠葛商谈无果。原告于11时许先行离开,被告尾随原告,在门外突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原告的胸部和腿部。原告被诊断为血气胸、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严重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刑事一级重伤。原告虽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基本丧失生活能力。原告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万远志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审核,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误工期认可120个月。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远志因感情问题与原告曹小俊产生纠葛,后通过手机定位等方法得知原告曹小俊在上海市嘉定地区。2016年12月14日11时许,原、被告相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新蕾枫大酒店一楼茶餐厅,两人商谈无果。万远志趁曹小俊行至餐厅门口外准备离开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曹小俊的右胸部及大腿处,在原告倒地无力反抗时,仍持刀捅原告左胸口数刀,后因酒店工作人员出面制止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报警,原告被送医救治。2017年1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如下:曹小俊被他人持刀刺伤致血气胸、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重度)、心脏停搏后复苏成功后(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肌张力增高,四肢呈挛缩状强直,已构成重伤。被告万远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1、2017年12月14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出具疾病证明,曹小俊经抢救后,仍卧床,无法交流,无任何行为能力;2、原告代理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调取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史资料等,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7,888.86元,原告预交5,001元,尚欠医院462,887.86元;3、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诉请。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万远志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曹小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本院确定为467,888.86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远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小俊医疗费467,888.86元、误工费580,800元、护理费72,000元、营养费49,023.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172,712.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4元,减半收取7,677元,由被告万远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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