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小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某某人,现住延安市宝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哲,
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延安市宝某某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速达)。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树玲,
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
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小利诉被告景某、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利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树玲,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残疾器具费2018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431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景某在延安市宝某某XX街XX大厦门前人行道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并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30天。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延市XX队认字[2018]第020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8]临鉴字第022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80天。另悉,被告景某系美速达公司所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值被告景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被告美速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景某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景某侵权事实清楚,被告美速达公司作为景某的雇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诉。
被告景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美速达辩称,1、答辩人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付;2、答辩人的雇员景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不足部分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有权向景某追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客观事实无异议;2、被告美速达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十级10%,即6663.8元及医疗费47270.62元,共计赔偿53934.42元;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景某在延安市宝某某XX街XX大厦门前人行道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
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住院共29天,共花费医疗费47270.62元。后经延安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延市XX队认字[2018]第02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作出陕延天恒[2018]临鉴字第022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80天。
另查,被告景某系被告美速达公司所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美速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景某向原告垫付33270.62元;被告美速达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过错行为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某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将原告曹小利撞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景某受雇于延安美速达公司,在从事其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延安美速达公司作为景某的雇主理应与景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美速达替景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某、延安美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曹小利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47270.62元,其中被告美速达与被告景某共向原告垫付43270.62元,原告损失仅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诉请复印费35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2018元,因病情实际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综合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9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33319×20×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263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3934.42元;被告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7238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小利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赔付53934.42元。
二、被告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小利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赔付72381.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
延安市宝某某美速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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