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梅(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李润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何以提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和乔晓东、第三人李润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我与康保县丹清河乡袁家营行政村三代营自然村张银贵等20户农户订立《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我承包他们的耕地459.57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70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我缴纳承包费后在承包地上打井配电,平整土地并购置机械设备。2015年3月我与被告黄庭善口头约定将该土地转包给他,被告每年种地前向我给付承包费人民币135000元,并约定被告将该土地不得转包他人。被告耕种两年后仅给付我人民币170000元,余款未付,且私自将与第三人李润海订立土地及设备转包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土地及设备承包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及设备转包合同,由被告返还我土地和设备,并给付我承包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庭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乔晓东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曹某某订立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人李润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康保县丹××××村党支部书记张银贵等20户村民协商一致后,由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以张银贵为代表与被告黄某某订立《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该20名承包户考虑到被告为外地居民,便同意被告黄庭善以原告曹某某名义并由原告曹某某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村大北地耕地500亩,承包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每亩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7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向张银贵等20户承包户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润海就上述地块以及位于郝车倌和赵棚营共计600亩土地订立《土地承包使用权合同》,约定该土地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转包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承包费为每两年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机械设备由第三人所有。另查明,在被告承包涉案地块时,其相应配套设施为被告投资所建,其所购买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其叔叔曹永发共有并经二人协商后由曹永发卖与被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由其留存的《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原件、在涉案地块建筑配套设施的明细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合同》原件,本案对康保县丹××××村党支部书记张银贵(土地发包农户)、曹永发的调查笔录,证人(土地发包农户)李飞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张银贵等20名农户就其土地在康保县丹××××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与被告黄庭善签订该合同,被告虽以原告名义且由原告签订该合同,但合同订立时张银贵等20名农户明知土地承包人为被告黄庭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与该村村民张银贵等20名村民;且相应的机器设备是曹永发卖与被告,涉案地块的承包合同及买卖机器设备的履行问题原告均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建
审判员 韩丽佳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 王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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